侵权责任法对特殊利益保护之平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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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责任法对特殊利益保护之平衡现代社会作为高度风险的社会,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缺陷产品致损、环境污染公害等,很难从个人行为的可归责性上获得伦理根据,使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的伦理基础发生动摇。双方风险不再对称、现实小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角色互换没有可能,当安全需要超过了其他的人性需求时,过错责任受到了严重的挑战。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各国要么在归责原则上做出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要么在其他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上做出特殊规定,如进行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然而,即便在适用无过错责任、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情形下,并不能说对特定群体的倾斜保护就足“一边倒”,另外一方没有任何行为自由,侵权责

2、任法仍须在特姝利益保护上体现平衡精神。1.无过错责任屮的利益衡量现代侵权责任法虽然仍坚持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原则,但对丁•许多特姝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有时也被称为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Z下,利益平衡机制主要有:(1)赔偿限额各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高度危险作业、产品责任、机动车事故、动物致害等损害赔偿,一般适用无过失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其所针对的是行为的危险性而不是非难性。危险责任不具冇非难性,因为法律不能既允许又非难,既赞同又反对。危险责任不能与过失责任放置一处去量定。正因为此,危险责任多有一定最高金额的限制,而且受害人不能请求慰籍金,由此可以推知,依法律

3、判断,危险责任应从轻斟酌。[451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受害人一方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历来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否定说认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带有某种惩罚性,那么适用这一民事责任方式就应当“罚当其人”,即对那些应当受到惩罚者予以惩罚。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既然不能认定加害人一方有过错,也就不存在对其予以惩罚的理由。对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失公平,也违背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与功能。[46]此外,比如高度危险作业,尽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机率较高,但是为了社会经济Z发展以及普遍的民生Z必需,乂必须让这样的产业和行业存在与发展。I大I此,各国多设有最高赔偿

4、额的限制,其目的在于限制赔偿义务人之责任。否则,如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责任保险将无所适从。[47]相反的观点似乎完全不考虑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索,认为即使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案件中,也无例外地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48]笔者认为,即使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一方能够证明加害人一方的故意或者过失,则不能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对此,美国的产品责任案件为我们提供了较好的经验: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一方原则上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如果其能够证明生产者有故意或者过失,则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甚至很高数额的惩罚性赔偿。这里的“惩罚性赔偿”大致相当于

5、精神损害赔偿。(2)成木分摊与责任保险无过错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成立,主要是基于行为人对其可以控制的人与物的控制。与原告比较而言,被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采取注意措施,防范损害之发生。基于危险分散、损失分摊、损害预防,以及证据不易保存等法律政策考量,为维持当事人双方之公平,在原被告双方均可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rfl优势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正义之耍求。透过被告分散危险成本的能力,生产者可以将其风险打入成本屮,将损失“内部化”为事业Z成本,比起由未因该危险活动而受益的被告人负担损失,更具有经济效益。[49]优势一方可以通过其经营活动转嫁事故成木。后來各国在采纳无过错责任归责的同时,一

6、般允许通过责任保险、建立强制保险制度,使诸如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交通事故屮的机动车一方等能够分散风险。这种成本分散或者风险分散的辅助制度设计,较好保持了优势阶层与弱势阶层之间的利益平衡。2.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中的利益衡量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是侵权责任法采用法律推定法则的一般原理,推定案件屮当事人存在过错、行为与后果Z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一种认定方法。法律直接规定某些类別的案件适用过错推定或因果关系推定法则,其意义在于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或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下,通过举证责任的转换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将利益的天平适当地向受害人倾斜。针对过错推定,“随着工业革命的兴

7、起,工业事故和意外事故频繁发生,单纯的过错认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受害人对一切加害人的过错进行'过错上'的举证,往往很难。于是,过错推定出现了,与过错认定和比,其仅在于证明责任的不同。过错推定就是把证据法上的规则一举证责任倒置—引人民事责任领域,让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从而达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50]因果关系的推定也经历了相同的发展历程。在过错推定或者因果关系推定的配置上,同样应当注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如果立法对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过于倾斜,也会带來负面影响。如对于颇具国情特色的医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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