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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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新的《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与旧的《公司法》相比,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出现了不少的亮点,“法人人格否定”的引入便是其中之一。“法人人格否定”制最早于国外的判例中出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均有相关的规定,称谓上有所不同。但均是规定了有关股东在过度、不正当的利用法人人格独立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情况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引入,缘于我国旧的《公司法》过于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使得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体系失衡,股东得以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

2、人的利益,而债权人却没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虽然我国曾经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曾经颁布过相关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某些不正当的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行为进行规范,但总的来说,其保护的力度有限,保护体系欠完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现象仍然大量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已经成为影响经济秩序健康运行的因素之一,为此本次新颁布的《公司法》中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有关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的规定见新颁布的《公司法》中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3、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新的《公司法》中并未很明确的在该法律中确定法人人格否定的适用标准。但从法条的字面上至少可以看出,法人人格否定首先应当符合以下前提:一、须有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之公司存在。取得法人人格之公司存在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之前提和基础,若不存在取得法人人格之公司,当然谈不上人格否定。二、须要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行为存在,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三、应当由债权人提出。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只能由已经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受到严重损害

4、的债权人提出,公司和股东不能成为提起否定法人人格诉讼之主体,以避免公司或股东为达到某种不法目的或排除某种不利后果而否定本身的法人地位。四、只能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股东承担民事责任。即只能要求在“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和鼓动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行为中起决策作用或积极作用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股东的赔偿责任主张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到所有的股东,对于在“损害”过程中没有决定权亦没有积极支持的其他股东,不宜追究其连带责任,以避免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体系从一种失衡的状态进入另一种失衡的状态,保护善意股东的合法权益。以上,可以看出

5、其中的第二点即如何区别和认定公司股东的行为是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又是适用“法人人格否定”规定之关键所在。但在公司法中并未予以明确(也难以明确),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综合国外的实践和国内理论界的观点,笔者认为,滥用法人人格或股东的有限责任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几种:一、“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未实际取得或取得后实际上已经不符合公司设立之要件。即指业已成立的公司,因依靠欺诈取得法人登记或成立后抽逃资金或虚设股东等欺诈行为,公司实质上已经不符合《公司法》对注册公司法人的注册资本、股东人数的要求。此时,公司法人的存在带有欺诈的性质,不符合

6、《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设立的基本条件,自然不应该享受《公司法》赋予“法人”这一市场经济主体的各种“待遇”。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行为:(1)虚假出资。即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取得公司登记;或以取得公司登记为目的,虚假出资,在公司登记以后立即抽逃出资。(2)资本不足。指公司资本与公司的营业性质以及承受风险所需的资金严重不符,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如公司成立后为了逃避风险而转移财产,致使公司资本不符合《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但应当注意把握区分公司抽逃资金和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的情况。(3)虚假股东。指

7、股东人数达不到公司法的要求,为取得公司登记而以其他人名义作为股东出资,他人实质上并未出资,并未享有股东之权利义务。二、公司法人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存在或过度受限制。指公司成立以后实际上失去独立的人格或受股东的过度操控。主要表现为:(1)财产、业务的混同。即在经营的过程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管理人员基本一致、不加区分或主要帐户不清。财产、业务上的混同、不分彼此,意味着公司的独立人格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股东应当对其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承担责任。(2)对公司法人的操控行为。如:具有实际操控权的股东任意平调、占用公司法人的财产、资金,操纵

8、公司法人的交易行为、交易方式;或公司法人在取得登记后,股份实际上已经集于操纵股东之下,其余股东实际上已经退出公司,不享受股东的权利、不履行股东义务,但公司未办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三、股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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