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彭浦化工厂租赁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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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彭浦化工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杏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彭浦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杨永年,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祥,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鸣亚,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彭浦化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议庭,于200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励伟刚,被告上海彭浦化工厂委托代理人蒋国祥、陶鸣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自有的工厂场地29334.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活动,其中包括被告于1999年3月5日出租给上海辛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以下简称辛耕公司)的13334.8平方米场地。原、被告约定,《租赁合同》生效时,被告与辛耕公司的《租赁合同》即终止,租赁期为15年。为

3、此,原告及其各股东单位相继投资近千万元,建造营业用房。2001年11月,被告曾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以租赁场地动迁在即为由,判决终止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与动迁实施单位共同商谈动迁补偿事宜,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相反自己单独与动迁实施部门商谈补偿事宜,最终以每亩乘以单价,以土地的总面积作一次性补偿,对补偿内容(如建筑物、停业、停工损失)没有作细分。2003年5月下旬,原告只得委托上海价格认证中心闸北分部对原告建造的建筑物进行评估,价值约44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建造的营业用房损失4390544.01元,赔偿评估费50000元。

4、    被告上海5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彭浦化工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闸民三(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杏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彭浦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杨永年,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祥,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鸣亚,该厂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彭浦化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8日

5、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励伟刚,被告上海彭浦化工厂委托代理人蒋国祥、陶鸣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新北市副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自有的工厂场地29334.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活动,其中包括被告于1999年3月5日出租给上海辛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原告的股东之一,以下简称辛耕公司)的13334.8平方米场地。原、被告约定,《租赁合同》生效时,被告与辛耕公司的《租赁合同》即终止,

6、租赁期为15年。为此,原告及其各股东单位相继投资近千万元,建造营业用房。2001年11月,被告曾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以租赁场地动迁在即为由,判决终止租赁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与动迁实施单位共同商谈动迁补偿事宜,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相反自己单独与动迁实施部门商谈补偿事宜,最终以每亩乘以单价,以土地的总面积作一次性补偿,对补偿内容(如建筑物、停业、停工损失)没有作细分。2003年5月下旬,原告只得委托上海价格认证中心闸北分部对原告建造的建筑物进行评估,价值约440万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建造的营业用房损失4390544.01元,赔偿评

7、估费50000元。    被告上海5彭浦化工厂辩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已作出过处理,本案系原告一案二诉,不应得到支持。1998年辛耕公司申办建筑执照时,就已明了临时建筑有效期为二年,现该建筑已成为违章建筑,而2001年后建造的部分建筑物是原告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许可他人建造的,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对违章建筑损失予以补偿,动迁单位也未给予被告有关违章建筑的补偿,评估内容亦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名称由上海新闸北水产副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新闸北公司)名称变更而来,变更的时间是2001年4月18日。案外人辛耕

8、公司与上海北市副食品批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北市批发公司)均是原告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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