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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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a,经理。委托代理人沈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

2、了本案。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租期6个月(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0月30日),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租赁物交被告使用,然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总计租赁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332

3、.83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121,332.83元未付。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总以使用租赁物的上海开天建设集团公司马鞍山项目部未与其结帐为由推拖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21,332.83元并支付违约金48,876.10元。诉讼中,原告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以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要求主张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08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6日

4、租赁送货单三份、2007年9月26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租赁钢管15,323.50米、扣件9,090只、套管1,840只。3、2008年12月13日、2009年7月20日的租赁归还单三份,证明被告共计归还钢管19,397.9米、扣件9,090只、套管360只。4、2009年6月30日庄a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09年7月31日租赁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多归还的4,074.4米的钢管中的部分3,174米属于庄a,这3,174米钢管是庄a租赁给张a,是张a在还料的时候一并归还。5、租费结算明细表一份、证明二份、收

5、条一份,证明自2008年4月29日至2009年7月20日产生钢管租金88,638.71元、扣件租金27,406.28元、套管租金5,720.09元、扣件上油费909元、上车费980.75元、卸车费678元、运费6,000元,合计为131,332.83元。另被告曾支付过10,000元,被告尚欠租杂费合计121,332.83元。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上海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亦归还了钢管、扣件,只是尚有部分套管未能归还给原告。而被告实际归还的钢管数量超出了其从原告处租借的钢管数量,对于超出部分的钢管,原告认为该部分钢管是被告向案外人所借,只是在归还之时一并归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及

7、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上述诉称,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归还的钢管数量大于其实际租赁的钢管数量,对于被告多归还的钢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折抵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上述款项折抵之后被告尚有52,068.03元的租杂费未能支付给原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杂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杂费,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在诉讼后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调整,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另由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从定期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有权要

8、求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未能归还的套管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若被告无法归还,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而原告在主张赔偿之时提出以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作为计算的依据,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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