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论坛2010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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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权判决与票据合法持有人的权利保护——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文/张小玲黄文琼一、问题的提出原告河北唐山一家经营建材的公司,其在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其后手山西某公司。山西某公司在委托银行收款后,得知该票据因被他人申请公示催告已被法院止付,其在取得票据拒付理由书后,却并未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而是在法院除权判决作出后选择了向其原告追索,原告清偿票据债务后,向前手追索遭拒。时隔近一年后,原告以公示催告申请人及汇票上背书的所有前手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认为因公示催告申请人的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导致了原告票据权利受到损害,要求申请人赔偿票据损失及逾期利息,并要求汇票上背书的所有前手承

2、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合法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的起诉,仅起诉公示催告申请人、汇票收款人及第一被背书人。该案一审法院以原告不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直接起诉公示催告人侵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以其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为由上诉,上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另行向其后手支付货款,并接收了其退回的无效票据,并不因此而取得最后持票人地位。原告以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票据利害关系人为由直接起公示催告人等,于法无据,裁定驳回上诉。本案案情比较少见,却

3、具有相当代表性,引发了笔者对除权判决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权利保护问题思考:由于票据丧失以后存在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并进一步流通的可能性,且公示催告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伪报失票,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并不鲜见。因此,如何平衡除权判决效力与票据合法持有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值得研究。二、除权判决效力VS善意取得效力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其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以现实的占有票据为前提。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财产权利取得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适用于票据权利的取得,这是学界的共识,不存在争议。如空白票据遗失后,经拾得人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善意

4、第三人应无争议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但票据遗失者在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权利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法取得除权判决后,其票据权利因除权判决得以恢复。此时,除权判决的效力与善意取得效力之间即产生冲突,如何平衡善意第三人与票据原权利人之间的权益,除权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法院该如何取舍呢?一种观点认为,票据的生命在于流通和安全,为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应优先选择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使其取得票据权利,而使原票据权利人失去票据权利,无论是否存在除权判决,其都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权利行使遇阻时,可以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诉讼。理由如下:①公示催告作为持票人失票的一种救济程序,其作

5、为特殊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既判力,利害关系人(善意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除权判决约束,可以享有票据法上的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在内的票据权利以及包括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益返还请求权等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②除权判决只是赋予失票人一种票据权利者的形式资格,而不是恢复其实质权利,所以,如果第三者是在票据丧失以后公示催告的公告开始之前这一时段里以善意取得票据的,即便以后失票者取得了除权判决,票据权利仍归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者。①③公示催告制度公知性不强,所以仅仅因为不知公示催告的存在而未作权利申报的,就要丧失权利,这对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来说过于苛刻。另一种观

6、点认为,除权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既判力,除权判决的内容就是宣告票据无效,使得票据与票据权利分离,公示催告申请人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者,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除权判决是法院依法作出的,其目的就是否定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持有人无论其是否善意取得或合法取得,都不再是票据的权利者,不能依票据行使权利,只能依法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第一种观点从促进票据流通的角度出发,注意到了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不足,认为除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更应得到保护。第二种观点更加强调除权判决的性质,除权判决生效后善意第三人所持有的票据无效,善意取得权利人所取得的票据权利因此消灭。笔者认为,除

7、权判决不具有既判力,但在其余诉讼中具有证据作用,票据善意取得人能否对抗除权判决效力,需要视情形而定:1.因没有看到公告及其他原因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善意第三人票据权利优先保护。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公告应登载在全国性的报刊上,使大多数人有机会得知公告内容,从而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但是对于大多数利害关系人而言,并不一定会订阅登载公告的报刊,未能看到公告的可能性仍然较大,因此,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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