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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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市溧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溧市监行罚字〔2018〕42号当事人:高军,男,50岁,身份证号320124******141X,当事人在南京市溧水区珍珠桥二区(澳华市场)经营蔬菜,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20124600025161。     2018年1月5日,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对高军经营的韭菜监督抽检,出具检验报告(NO.BMA42MCG80287823)。结果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

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18年2月1日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于同日立案。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现已查明:当事人自述从南京市溧水区大西门菜场购进上述韭菜,购进数量10kg,进价7元/kg,销售价格是9元/kg,除抽样所用的0.835kg外,剩余9.165kg全部销售,货值金额90元,违法所得20元。自述内容与抽检单内容一致。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证明对象及证据材料: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情况、主体资格;-5

3、-证据二,2018年1月5日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承检机构实施现场抽样时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抽样单编号:3201240020180105013),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样品来源、样品属性、购进日期、规格型号、抽样数、经营价以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事实;证据三,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编号:№:BMA42MCG80287823),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4、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对涉案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和复检的事实情况,当事人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进货价、经营价、货值、获利的事实情况;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涉案商品经营完毕的事实,以及本局送达《检验报告》和告知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未履行相关经营义务的情况;证据六,由本局执法人员提取送达《检验报告》时拍摄的照片制作的《照片证据提取单》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的事实情

5、况及产品召回情况。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是:-5-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韭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

6、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5-、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经

8、营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少,且违法行为首次发生,积极配合调查,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2018年5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溧市监罚听告字〔2018〕120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限量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韭菜,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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