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客运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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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裕民二初字第0180号原告:梁尚英,女,192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戚桥村刘堰组,未办理身份证,系受害人邓兆艮母亲。原告:黄来霞(又名黄乃霞),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21550920002,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兆艮妻子。原告:邓启海,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01197909101955,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兆艮长子。原告:邓启江,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011982205201899,住

2、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兆艮次子。原告:邓启俊,女,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为342401198912191861,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邓兆艮女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群、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号码为342421197503170518,住六安市裕安区苏埠街道庐州组。委托代理人:罗会强,六安市裕安区韩摆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尚英、黄来霞、邓启海、邓启江、邓启俊与被告黄家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3、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海、邓启江,原告梁尚英、黄来霞、邓启海、邓启江、邓启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群、张东升,被告黄家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原告亲人邓兆艮长年在青岛务工,2006年国庆节回家为儿子邓启江办理婚事,10月7日欲返回青岛,就从自家门前搭乘被告黄家俊的农用客车到六安,原告邓启海、邓启江将其送上车,并付了车费,自此邓兆艮和被告的客运合同正式成立,并开始履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尽职尽责将乘客邓兆艮送到目的地,车到戚桥时,被告为了逃避交警查超载叫邓兆艮下车,邓兆艮下车后准备再次上车时,被一辆从霍山开往六安方向的小货车撞倒致死。

4、案发后,被告驾车逃离,事后我们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故撤诉,现因问题仍未解决,又向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邓兆艮的死亡赔偿金169414元,丧葬费7667元,赡养费2196元,抚育费4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33669元。2.被告赔偿交通费等实际损失6000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将上述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29480元,丧葬费变更为8924.5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赔偿款额为300992.5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邓兆艮于2006年10月7日在苏埠镇戚桥岔路口遇车祸身亡。。

5、2.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邓兆艮遇车祸时是被告乘客,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3.邓兆艮暂住证,证明邓兆艮在青岛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款。4.证人王彩凤、叶敏书面证词,证明被告为逃避查超载而致邓兆艮中途下车,邓兆艮在下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的合同未履行完毕。5.《安徽商报》中所刊登案例,佐证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应依法支持。6.六安市公安局苏埠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邓兆艮在死亡时与被告客运合同未解除。7.证人鲍大云、鲍远开、黄承飞出庭作证,证明邓兆艮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邓兆艮下车是被告为了逃避查超载而令其下车,邓兆艮在死亡时客运合同未解除

6、。8.原告户口簿和裕安区法院(2006)裕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邓兆艮与被告没有建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邓兆艮死亡是别人车辆肇事造成,与被告无关,且邓兆艮亲属已得到全面赔偿。另外,原告本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的内容前后矛盾。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邓兆艮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2.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驾驶员吴中和已向原告赔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受到刑事处罚。3.民事判决书,证明肇事驾驶员吴中和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情况。4.收条及法院支付涉案标的款凭证,证明原告已领取

7、邓兆艮交通事故赔偿款。5.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邓兆艮上车未买车票,后又自行下车。6.被告委托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驾驶的客车没有被查超载。7.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本案纠纷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申请证人出庭证实被告当日未令乘客下车逃避查超载的事实。8.撤诉状,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且自认自己提交给法院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王彩凤进行了调查,作出了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证实了邓兆艮乘车及死亡经过。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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