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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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襄民初字第516号原告张改荣,女,生于1955年9月15日,汉族,住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委托代理人宁兵兵,男,生于1983年10月21日,汉族,住襄城县紫云镇。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广勋,男,生于1981年3月3日,汉族,住襄城县丁营乡小集村6组。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住址:许昌市劳动路14号。法定代表人:安陆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相亲,男,生于1984年10月17日,汉族,住濮阳县文留镇胡家庄村71号。原告张改荣诉被告姜广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2、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兵兵,被告姜广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相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下午,在洛界公路256Km+200m处,被告姜广勋驾驶的豫KE66662号轿车将我撞伤,造成头部骨折,严重脑外伤,肋骨骨折,因无钱治疗,于2011年2月向贵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我十多万元,到目前为止,我住院的费用高达17万多元,无奈只好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0375..75元,误工费25203.31元,

3、护理费40729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营养费223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交通费114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815360元,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外,其余赔偿数额按百分之七十计算。被告姜广勋辩称: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和原告调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襄民初字第125号判决书,以证明姜广勋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2.河南省人民医院,襄城县人民医院,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

4、总队医院,河南省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城关镇朱永车药房,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健康用品公司的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住院时间。4.河南省人民医院、襄城县人医院护理证明,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5.汽车、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6.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7.郑州瑞郎光字光源电子有限公司发票,襄城县人民法院小卖部收据,以证明辅助器具的费用。被告姜广勋、都

5、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均无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酌定交通费。对证据六有异议,2012年6月11日前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必须有医生的遗嘱才能用辅助器具;襄城县人民医院小卖部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买了什么东西。被告姜广勋的质证意见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因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又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两被告均无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建的申请,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6、。对证据七,原告住院期间买的辅助器具,因无有相关医院医生医嘱,故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下午,被告姜广勋驾驶的豫KE6662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洛界公路256Km+200m处时与同向由张改荣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改荣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5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1)第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姜广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

7、院于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了(2011)襄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9980.9元,(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因伤势未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83032.73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51488.6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住院期间均需要两人互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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