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体技术师法草案总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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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牙體技術師法草案總說明近年來,臺灣地區之公共衛生及國民生活水準不斷提升,國人平均餘命逐年延長,國內老年人口大幅增加,牙醫醫療用之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之牙體技術服務益形重要,而執業人員之素質乃攸關牙體技術服務之良廉O為將牙體技術執業人員納入管理,俾對其業務及責任等有所適當規範,以強化牙體製作技術,提升其服務品質,爰擬具「牙體技術師法」草案,計六十一條,其要點如下:一=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之積極與消極資格要件及本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八條)二・牙體技術師之業務、執業登記・繼續教育、執業執照更新與執業應遵行事項及牙體技術生執業之準用。(

2、草案第九條至第十七條)三、牙體技術所設置條件及開業等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八條)四、為確保牙體技術師服務品質及維護其權益,規定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者擅自執業或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及其他違反本法各項情節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四十條)五、牙體技術師公會之組織及其管理。(草案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六、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牙體技術師考試;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者,得參加特種考試之資格、考試期間與次數及繼續執行業務之條件。(草案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七、本法公布施行前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鑲牙生

3、證書者,得於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範圍內從業,不予擴張或縮減,並加強其管理。(草案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牙體技術師法草案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章名。第一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牙體技術師證書者,得充任牙體技術師O牙體技術師資格之取得要件。第二條中華民國國民經牙體技術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牙體技術生證書者,得充任牙體技術生O牙體技術生資格之取得要件。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O本法各級主管機關。第四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

4、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體技術師考試。牙體技術師之應考資格。第五條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高級醫事職業以上學校牙體技術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體技術生考試。牙體技術生之應考資格。第六條請領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請領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之要件及發證機關。第七條非領有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名稱。為健全專業人員證照制度,未具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資格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利管理。第八條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牙體

5、技術師、牙體技術生證書處分者,不充任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之消極資格O得充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第二章執業章名。第九條牙體技術師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牙體技術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一、為建立牙體技術師繼續教育及執業執照定期更新制度,以提升牙體技術服務水準,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牙體技術師執業應申請執業登記及

6、接受繼續教育等;有關實施內容及應遵行事項,則另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定之。二、目前實務作業,已將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認定由傳統文書作業,改以資訊系統進行課程審查及積分登錄,未來可直接由系統查詢醫事人員是否已完成一定時數之繼續教育,不再發給書面證明。此外,現行醫事人員相關法律雖皆就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授權分項規定,惟實務上皆合併訂定成一辦法以利適用,爰參考醫師法第八條規定並酌予修正。第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廢止牙體技術g帀證書。二、經廢止牙體技術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牙體技術師執業之消極資格。第十一條牙體技術師執業以一

7、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鑲牙所或牙體技術所為之。為加強醫事人員執業管理,爰參酌醫事檢驗師法及醫事放射師法立法體例,規定牙體技術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相關機構為之。第十二條牙體技術師執行牙體技術業務,應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一、按牙體技術業務係支援牙醫醫療業務所需,應經由牙醫師或鑲牙生診療書面指示為之。前項所稱牙體技術業務,指從事牙醫醫療用之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牙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或鑲牙生為執行鑲、補牙業務所需,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病人後,開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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