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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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rden.com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北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陈某娴,女。委托代理人廖某添,男。原告卢某宇,女。原告卢某某,男。原告卢某宇、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娴,女。被告卢某,男。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娴、卢某宇、卢某某与被告卢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添,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3、,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在1999年9月17日结婚,婚生子女卢某宇、卢某某。由于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月31日,被告亲自书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将夫妻共有财产:房屋[4幢(套)]、车辆(4台)、电器、家俱若干全部归原告陈某娴和卢某某所有。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和被告卢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名下的所有房屋、车辆及家俱、电器等全部财产归女方及子女所有。离婚后,被告将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房屋一套的锁匙没收,并将大门加锁,不准原告陈某娴搬运家俱及电器,被告还将约定归原告所有的面包车抢走卖掉。因

4、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2年3月21日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约定的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2012年1月31日被告书写的《自愿放弃财产决定》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陈某娴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书》;3、《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证明被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证,证明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已离婚;5、照片,证明位于北流市大伦镇玉塘村分界组的财产及各处房产。被告辩称,原告陈某娴

5、与被告婚姻期间,由于原告陈某娴以追究原告重婚为要挟,被告才被迫按原告陈某娴拟好的内容,抄写《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所以该决定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侵犯了被告父母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告陈某娴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具体,原告无权全部享有《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所列财产的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卢某的身份;2、声明,证明原告陈某娴主张的房屋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卢某私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

6、为依法无效。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财产的处分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要控告被告重婚罪的情况,被告被迫书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处分的财产权属不明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第一处房屋不是被告的财产,也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处房屋虽是原被告出资建造,但是权属属于被告父亲,第三处房屋属于被告的父亲所有,现还居住,并没有分给被告,第四处房屋虽夫妻出资所

7、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办理房产权,权属没有确定,被告现只可以放弃使用权,对该房子内的家具、电器,被告同意交付给原告及子女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不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声明所述不是事实,证人4法艺花园官网:http://www.llgarden.com已将房屋赠与或析分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他证据,本院综合

8、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娴与被告卢某于1999年9月17日结婚,2000年4月11日生育女孩卢某宇,2002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卢某某。由于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月31日,被告亲自书写的《自愿放弃财产决定书》交给原告陈某娴收执。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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