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与卢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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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卢金兴与卢金明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兴。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金明。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金兴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金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上诉人卢金明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

2、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金明与卢金兴系兄弟关系。2006年起双方为房屋权属发生争执,后涉讼。2010年6月17日,经终审判决,确认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塔桥村X丘X-XX宅基地上的33.2平方米棚舍属于卢金明所有,卢金兴应从上述棚舍内搬离,卢金明应给付卢金兴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500元。2012年卢金兴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了上述补偿款。2014年5月,卢金兴将上述棚舍的钥匙交付卢金明。同年6月27日,卢金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卢金兴支付占用棚舍期间的费用80,000元,并赔偿卢金明房屋

3、补贴1,600元。原审审理中,卢金明变更诉讼请求,请5求判令卢金兴支付占用棚舍期间的费用50,000元,房屋补贴1,600元予以放弃。原审中,卢金兴辩称,法院在2010年将33.20平方米的棚舍判归卢金明后,卢金兴马上从该棚舍中搬离,迄今卢金兴没有把卢金明的棚舍出租给任何人,故卢金明要求卢金兴支付房屋租金没有依据;当地并无房屋补贴费的政策,故卢金明要求卢金兴赔偿房屋补贴亦没有依据;且卢金兴对该棚舍进行维修管理,依法可向卢金明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原审审理中,卢金兴表示棚舍判归卢金明后,卢金兴立即从该棚舍中搬离,并一直

4、叫卢金明来拿钥匙,但卢金明一直未来拿,直到2014年上半年卢金兴才将钥匙交给卢金明,对其主张的该节事实,卢金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卢金兴辩称判决后即已从卢金明的棚舍中搬离,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卢金兴确认2014年上半年将棚舍钥匙交付卢金明,其交付钥匙的行为可视为交付棚舍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卢金兴在

5、2014年5月前仍占有该棚舍。因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卢金兴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棚舍中搬离,故卢金兴在履行期届满后仍占有棚舍,构成侵权,故卢金明要求卢金兴支付该时段卢金兴占用棚舍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之前因棚舍经卢金兴进行了翻建,权属尚不明确,故卢金明要求卢金兴支付占用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占用棚舍的费用,不论棚舍出租与否,均可参照同类房屋出租的市场标准5予以计算。审理中,卢金明放弃房屋补贴1,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己处分权之行为,于法不悖,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卢金兴应于

6、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金明占用棚舍的费用2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卢金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所作出的判决有误。2010年6月17日经确认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塔桥村X丘X-XX宅基地上的33.2平方米棚舍属被上诉人所有。2012年,上诉人将母亲的骨灰盒放入了该棚舍,故上诉人认为该棚舍已于2012年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占有的时间为两年,使用费也应以两年计。此外,原审判决中该棚舍的使用费是以商品房出租的标准计算的,但就现在农村房屋出租的情况来看,该类房屋的出租价格只

7、在100-120元每月。故上诉人认为使用费应以100-12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占有系争棚舍的时间为两年,判令上诉人以农村同类房屋出租的标准支付棚舍使用费。被上诉人卢金明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棚舍实际由上诉人占有,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46个月来计算占有使用费是合理的。将母亲的骨灰放入棚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称自2012年母亲的骨灰盒放入被上诉人的棚

8、舍即应视为已将棚舍交付予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母亲的骨灰盒放入被上诉人所有之棚舍的事实本身并不能当然等同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就棚舍完成了交付,且事实上在母亲的骨灰盒放入棚舍后,被上诉人仍未取得棚舍的钥匙,直至2014年上半年,上诉人5始将棚舍钥匙交付于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4年5月前仍占有棚舍,应支付相应占有费用,较为合理。关于占有棚舍的费用,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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