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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应用文档-天天文库。
1、刘毅与吴樱、鲁行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宪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樱。委托代理人韦红松,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鲁行阳。上诉人刘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毅的委托代理人孟祥金、甘宪成,被上
2、诉人吴樱的委托代理人韦红松以及被上诉人鲁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毅与吴樱系通过鲁行阳介绍相识。刘毅与李慧颖系夫妻关系。李慧颖系上海厚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毅系上海宏仑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10日,厚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鲁行阳与象山市人民法院办理上海市曹安公路房产变卖手续,包括债权代为办理缴纳保证金、竞价、签订变卖协议、付款及过户登记等手续。2011年7月26日,吴樱与鲁行阳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厚颐公司支付
3、象山法院11的拍卖定金(支票人民币50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无法兑现,导致厚颐公司在象山法院收购上海市曹安公路XXX号房子受阻,经与刘毅与厚颐公司协议,原吴樱借给鲁行阳用于象山法院拍卖保证金的伍佰万元转借给刘毅,由刘毅出具收条,钱由刘毅委托鲁行阳直接付至象山法院。刘毅用个人房产(北苏州路房屋)抵押肆佰万元,另壹佰万元由刘毅公司开具支票作为抵押,月息三分,由刘毅付利息给吴樱。2011年7月27日,吴樱作为甲方,刘毅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次借款本金400万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
4、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若逾期还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在催讨本金及执行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由乙方支付,乙方以北苏州路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该合同经双方签订后,经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并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万元。2011年7月28日,刘毅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兹收到吴樱人民币肆佰万元整。2011年7月28日,宏仑公司支付吴樱15万元;2011年8月30日,宏仑公司支付吴樱15万元;2011年9月1日,刘毅支付吴樱70万元;2
5、011年9月30日,宏仑公司支付吴樱15万元;2011年10月31日,宏仑公司支付吴樱15万元;2011年12月13日,宏仑公司支付吴樱5万元;2012年3月9日,宏仑公司支付吴樱10万元;2012年3月14日,宏仑公司支付吴樱5万元;2012年4月,厚颐公司支付吴樱15万元;2012年5月,厚颐公司支付吴樱15万元,2012年6月,厚颐公司支付吴樱15万元;2012年7月,宏仑11公司支付吴樱15万元;2012年8月,宏仑公司支付吴樱10万元。自2011年8月10日之后,宏仑公司、厚颐公司、刘毅均未再支付钱款于吴樱。2012年10月
6、16日,吴樱与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处理其与刘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5万元,随后吴樱向该事务所缴纳法律服务费25万元。2012年11月2日,象山法院在内容为“因厚颐公司交付支票无法兑现,应鲁行阳申请,同意6月3日鲁行阳交付的500万拍卖保证金转作厚颐公司的变卖保证金”的字条上盖章,并写明“情况属实”。原审另查明,2012年11月,刘毅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北苏州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后刘毅于2013年4月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6月5日,吴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刘毅归还吴樱借
7、款本金2,124,496元;2、刘毅支付吴樱借款本金2,124,496元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刘毅支付吴樱交通费6,730元及住宿费2,028.90元;4、刘毅支付吴樱律师代理费25万元;5、吴樱有权以抵押房产(上海市北苏州路XXX号XXX室、XXX室)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受偿,不足部分由刘毅继续清偿。原审审理中,吴樱变更诉讼请求,认为当初其收到刘毅交付的100万元现金支票并未兑现,故借款金额仍应为500万元,故要求按照先还利息、后扣本金的方法
8、调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刘毅归还借款本金3,397,481元;同时调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刘毅支付吴樱借款本金3,397,481元的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11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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