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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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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录音资料可否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申花“欠薪门”开审【案例回放】 9月15日,孙吉与申花在浦东新区法院惠南法庭对簿公堂。孙吉的律师表示,2008年申花联城合并后,实行阴阳合同制,和申花签订的工作合同中,月薪在1万余元,另有一份补充合同与申花的关联企业——香港U.CITY公司签署。其中,孙吉年薪约100万元。申花表示,真实的劳动合同只有“工作合同”一份,孙吉和香港公司签订的协议,与申花无关。法庭上,孙吉的律师提供了3份新的录音证据。录音中,与孙吉对话的吕某称,签两份合同是为了避税;承认欠薪,但要孙吉开媒体发布会承认申花没有拖欠年薪,可以把写好年薪的合同给孙吉。律师还出具了
2、经过公证的申花队官网文章,提到吕某为申花人力资源主管。 针对录音证据,申花方面表示,无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不能证明孙吉的观点。申花方面还表示,吕某并非申花的人事主管。法官请双方当事人对提交证据作进一步核实后,将继续审理此案。【争议焦点】 录音资料可否作为劳动争议的证据?【法律解析】 我国早先对录音证据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出台《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中对于录音证据的“取得方法”进行了限制,认为录音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是其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条件。这与当时社会科技水平有着较大关系,造
3、成了录音证据一度几乎从司法实践中消失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随着录音笔、手机等录音设备的发展、人们证据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录音证据出现在了司法实践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八条对录音证据进行了新的解读。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规定,对录音证据(特别是偷录)的证据有两种限制:是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个人隐私
4、以及个人的生活不受干扰等。当然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偷录行为,也是在禁止之列的;其二是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方法取得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规定》中的条文与1995年《批复》都是采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录音证据进行了规定。但是,95年的批复接近于欧美法系中的强制排除主义,而01年的《规定》则回归到大陆法系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相应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是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都会被法官采纳,还要符合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要让该录音证据被法官采纳,还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录音证据应当是完整的。
5、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录音证据是通过手机录制的。这种录音证据一定要保证录音文件的完整性。在纠纷中,当事人之间往往会有些语言上的冲突乃至是辱骂。虽然作为证据,这些不和谐的音符会有欠妥当,但是如果因此而破坏了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则很有可能造成整个证据不被采信;二是录音证据不能有疑点。这个不仅仅是录音证据被采纳所需要符合的条件,也是其他证据被采信所必备的条件。当对方对证据产生质疑,并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质疑的情况下,证据也很难被采信;三是要准备其他的证据增强录音证据的可信性。录音证据作为视听资料,在很大程度上其证据效力并不是很高。在《规定》的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存有
6、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存有疑点”是很容易被支持的。 【律师点评】实务操作中,录音证据由于其隐蔽性和即时性越来越多的被广大当事人所采用。但在案件的实际操作中,律师发现很多录音证据因为当事人对证据把握的不够,丧失了很多“绝地反击”的机会。通常在采取偷录的方式采集自己所需证据时,应当尽可能的使用较为先进的录制设备。如果客观条件难以达到,可以采用增加录音采集麦克的方式提高录音的音质效果。其次,在录音内容上应该注意引导。需要将录音采集的时间、地点、自己的姓名、对方的姓名、对方的职务等明确引导并记录下来。这样可以加强录音证据的连贯性、真实性,提
7、高被采信的几率。最后,应当尽可能的克制自己的情绪,引导对方多说。如果一个录音证据通篇都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试问如何能达到证明对方过错的效果呢。对于被录音的一方,面对录音证据也应该积极的应对。在实务操作中的确有很多捏造、变造的录音证据出现。这就需要被录音一方锲而不舍的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追究。首先,录音证据一定要存在原始的录音载体。也就是说,如果使用手机录音,绝对不能以为已经将证据复制到电脑中就删除了在手机中的原始文件。《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都对此有明确的要求《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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