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货三联单可否作为欠款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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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查律师、查企业、智能合同服务购货三联单可否作为欠款证据【案情回放】  金某自2008年始即以恒鑫公司员工的身份为公司推销塑料桶业务。2012年,因金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3月29日,恒鑫公司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金某为恒鑫公司推销塑料桶,恒鑫公司以出厂价给金某,销售货款及时结清并按销售金额的2%提成兑现;恒鑫公司提供运输、过路费等正常开支,销售产品质量缺损由恒鑫公司包换;金某出差销售时个人生活费自理、安全自负等。  2015年4月2

2、1日,恒鑫公司提供了2013年3月17日、3月23日、10月26日经金某签字确认的提货三联单,向法院起诉金某欠货款55226元。而金某辩称,2013年3月29日其与恒鑫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属实,但双方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货款已全部以现金方式付清,原告不能单凭出库单向其主张欠款,如果其确实欠恒鑫公司货款未付,恒鑫公司应当出示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查律师、查企业、智能合同服务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恒鑫公司也因金某欠其塑料桶货款曾向法院起诉,提交了2013年3月29日

3、的协议书原件、金某出具的三份欠条及部分收条等证据材料,金某向法院提交了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收条进行抗辩抵销,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对讼争三笔货款是否进行过结算?金某是否已将销售货款扣除相关费用后交给恒鑫公司?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金某应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因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29日才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的3月17日、3月23日两次供货也按合同结算,故仅应判决支持

4、原告恒鑫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所供货物的款项18042元。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查律师、查企业、智能合同服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协议中未约定结算方式,据恒鑫公司陈述,其与金某的结算方式是:金某从其仓库签收并提取货物运出销售后,若金某将货款交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则将出库单的记账联交给金某,不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而金某认为双方的结算方式是:金某从恒鑫公司仓库提取货物时,公司向金某出具出库单三联单的一份,金某销售后将货款收回,按照委托销售协议书,扣除该趟业务2%的提成、汽车油费、过路费、因塑料桶破损的退货款等,将收回

5、的货款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并不出具收款凭证即告货款履行完毕。双方对结算方式存有异议,恒鑫公司依据出库单主张金某拖欠其货款,该证据仅能表明金某从恒鑫公司提取货物。由于金某向恒鑫公司现金给付销售货款时,恒鑫公司不向金某出具收款收据,因此金某无法提供该三笔货款回收并交给恒鑫公司的书面证据,只能从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合理性进行判断。金某陈述若未结算货款应由其向恒鑫公司出具欠条,有恒鑫公司曾起诉金某所提交的间接证据所佐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驳回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回应】  出库单

6、不能作为欠款依据  一般买卖合同拖欠货款以现金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交易习惯有两种:一种是买受人将全部货款交给出卖人后,由出卖人将欠款依据交还给买受人;另一种是买受人将货款交给出卖人后,由出卖人出具收款凭证,以此证明买受人已支付货款。因此,判断货款是否已经支付,一般应由买受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对货款履行了支付义务。但正如本案出现的争议,原告以经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凭证及出库单为依据,提出被告未付货款,而被告则认为其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已将该三笔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在双方都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如何判断货款是否支付

7、?除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外,还应当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进行全面审查,以甄别诉讼之真伪。  1.出库单是否属于欠款依据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查律师、查企业、智能合同服务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塑料桶委托销售协议书,原告以出厂价将塑料桶批发给被告销售。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3月23日、10月26日三次提走塑料桶,但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法院查明,原告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3月29日,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3年2月28日。从双方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及送货结账凭证

8、质证得知,这三份证据系被告向原告提货时,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三联单中进行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该证据能否作为欠款依据呢?笔者认为,不能作为欠款依据。理由是:出库单仅能证明当时被告从原告处提取的货物,包括物品的名称、数量、价格等,但结算则必须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而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还应承担运输费用,如汽油费、过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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