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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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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生在学校踢足球受伤,责任如何承担?【案情介绍】 原告无为和被告留波系同学,某日在校,利用午休时间与其他数名同学在学校操场上踢足球。原告做守门员,被告射门踢出的足球经过原告手挡之后,打在原告左眼,造成伤害,后经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进行左眼网膜复位术后,网膜复位,但黄斑区前膜增殖,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学校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审理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认定,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
2、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足球运动中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留波的行为不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过失,不属侵权行为。此外,学校对原告伤害的发生没有过错。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这个案件的处理虽然没有给予原告赔偿,但我们认为这是非常公正合理的。仔细考量,本案涉及侵权行为法中的自愿承担危险抗辩事由理论。 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
3、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不过,自愿承担危险与自愿承担损害在程度上有一定的区别。自愿承担危险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而自愿承担损害或者受害人同意的内容大于自愿承担危险,因为自愿承担损害不仅仅是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愿意承受其后果,而且还要对可能受到的损害自愿承担,免除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的责任。显然,自愿承担损害比自愿承担危险的范围更为确定。当然,这两种说法的基本点还是一致的,可以认为自愿承担危险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因为既然自愿承担危险,实际上就等于确认了损
4、害自担。《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496A条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其中分为明示的危险承担和默示的危险承担,默示的危险承担是指原告完全了解被告的行为而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但是原告自愿选择该种行为,依据其情形显示原告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的情形。这种意见很值得借鉴。 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自愿承担危险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免责事由,但是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这一抗辩事由的。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
5、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的“侵权行为编”中,就规定了这个意见,这就是第22条“自愿承担损害”:“受害人明确同意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并且自愿承担损害后果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加害行为超过受害人同意范围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个意见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应当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 进行任何体育活动,都具有相当的风险,都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因此,对于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
6、害应当损害自担,属于自愿承担危险。对此,国外的立法例有的明文予以确认。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68条规定:“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对参加同一活动的人或在场观众造成伤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对运动规则的重大违反,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规则说得极为清楚:既然是参加或者参观体育活动,就应当预见到风险,只要不是运动员故意或者违反运动规则的行为,而是在正常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其他运动员或者参观者的伤害,都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分担损害。 具体到本案,原告从事足球运动就是一种典型的自愿承担风险行
7、为。正像审理法院判决认定的那样,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伤害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应在意料之中,参与者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并且按照通常的知识,足球运动也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参与者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而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从中可见,原告自愿参与到踢足球活动中,并在该活动中
8、受到了人身损害,对此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方符合自愿承担风险抗辩事由的本旨;如果认定对方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必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尽管是分担责任,却是不合情理的。 本案审理法院作出了正确的裁判,值得称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并未认识到参与体育活动的自愿承担风险特征,而是按照《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处理,判决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赔偿。这种处理虽然亦符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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