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亲子活动中受伤学校承担30%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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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张某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一村幼儿园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一村幼儿园(以下简称“某幼儿园”)、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一村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系被告某幼儿园的

2、学生。2009年4月30日,某幼儿园组织校外亲子活动,地点位于本市松江区佘山风景区,原告在父亲张某陪同下前往,活动过程中,原告翻越古树保护围栏时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5日出院,门诊随访。原告的医疗费已获得赔偿,其余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幼儿园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2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

3、某幼儿园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某幼儿园就读证明、录音、病史资料、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聘用合同等。被告某幼儿园辩称,对原、被告关系及原告在2009年4月30日前往佘山风景区进行户外拓展亲子活动过程中,翻越围栏摔倒受伤这节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被告某幼儿园在该次亲子活动的组织及原告受伤的处理等方面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三、某幼儿园已经将亲子活动委托给上海南国旅游有限公司,若亲子活动的组织方存

4、有过错,亦应由该公司承担过错责任,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发起人即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称相关的旅游协议不真实,存在他人借用上海南国旅游有限公司名义的情况,应属其内部管理疏漏,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被告某幼儿园向法庭提供:《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协议书》、“家长会计划”、“中二班家长会情况汇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书及承包确认书等。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因上海南国旅游有

5、限公司已经注销,故合同等与涉案活动相关的材料均无法找到。经两被告了解,某幼儿园提供的旅游合同中的经办人并非上海南国旅游有限公司员工,协议中涉及“上海南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加盖的“上海南国旅游有限公司”公章亦非真实公章,故两被告不认可上海南国旅游有限公司曾组织过这次旅游活动,故本案与两被告无关,不同意与某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这次活动系亲子活动,活动组织方并不存在过错,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原告摔倒处图片一组、上海市黄浦区旅游管理局出具

6、的不予通过年检处理的通知复印件、银行明细账等。根据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4月,被告某幼儿园与旅行社签订《上海市国内旅游合同》及《协议书》,就“宝贝计划”等主题亲子活动进行约定,费用为儿童每人110元、家长每人100元。旅行社在旅游合同中加盖“上海南国旅游公司”、“上海南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并由“上海南国旅行社”作为投保人,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确认书中加盖“上海南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另查明,原告张

7、某出生于2003年9月24日,时系被告某幼儿园中班学生。2009年4月30日,原告及其父亲张某参加被告某幼儿园组织的针对该园中班学生的“宝贝计划”亲子活动,活动地点位于本市松江区佘山风景区天马山基地。旅行社为每班配备一辆大巴,每辆大巴配备一名领队。某幼儿园配备一名总领队,每辆大巴再配备两名教师。当天下午的“寻宝”活动中,有信息指向“宝物”放置在古树下,继而引发包括原告在内的小朋友纷纷翻爬古树护栏找寻“宝物”,原告在翻爬围栏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第二颈椎齿突不全性骨折

8、。当天住院,同年5月5日出院。原告因本次损害发生的医疗费已获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损失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再查明,上海南国旅游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11月5日注销。该公司的发起人为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某有限公司。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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