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与法理学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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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导论法学与法理学一、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学一词,在中国先秦时期被称为“刑名法术之学”或“刑名之学”。商鞅改法为律后,国家法典一律称为“律”,因而有关法律的学问也就称为“律学”。中国古代的律学更多的是关心法律条文的注释及个案中法律适用的技术,既缺乏法与正义关系的探讨,也缺少系统的、理论化的知识论体系,因而不少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律学而无法学,并且,律学本身与法学相距甚远。到了清末修律后,西学东渐才开始有了现代意义上的“法学”或“法律科学”。在西方,“法学”一词源自古代拉丁语的Jurispredent

2、ia,其原意是“法律的知识”或“法律的技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该词的定义是“法学是对神和人的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①。在思想史上,不同时期、不同学派的思想家、法学家往往依据自己的哲学观点、价值立场、研究方法等的不同提出自己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认识。在西方法学史上,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基本的看法。第一种认识是从法律秩序的角度出发,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实在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它的基本解释模式是“法是什么”,也就是说它侧重于对法律本身的阐释。这种认识传统后来成为了法律实证主义派

3、别的基点。在理论上,这种认识有利于人们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有利于国家法律的贯彻实施,能保证威权主义的存续和强化。但它的缺点也是明显的,即在法学研究上具有明显的保守性,甚至在特定时期成为保守者的武器。第二种认识是从法律价值角度出发,认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一种具有理想①[古罗马]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11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2法理学色彩的正义,或者说是人类的理想、正义,它的基本解释模式是“法应当是什么”,也就是说它侧重于对现行法律的批判。这种传统后人往往将它归纳成自然

4、法学的基本取向。这种认识符合研究的特色,即保持批判性,具有进步性。但它明显的缺点是具有较强的研究者本人的主观性。第三种认识是从法律效果的角度出发,认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是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效,法学家要将关注点从本本上的法转向生活中的法,它的基本解释模式是“法实际上是什么”,也就是说它侧重于研究法的社会效果。这种传统构成了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的基本立足点。它将法学研究的兴奋点一下子从理论拉到了现实,研究的领域一下子得到了拓展,与法的实施相关的问题都应成为法学研究的对象。但它的缺点在于忽视了对法本身

5、的品格问题的研究。第四种认识建立在调和论基础上,认为法学研究的对象不仅包括法的事实,也包括法的价值,还包括法的效果。这种认识成了综合法学派或统一法学派的基调。在新中国,关于法学研究对象的探讨也是经历了一个转变,这个转变可以说与国家的政治气氛密切相关。在20世纪50年代到80年代初,法学的研究对象被界定为国家与法的理论。这是因为,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学界学习苏联的做法,坚持认为资产阶级学者否认法的阶级性,主张研究法律必须联系法的阶级性,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而只有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才能成

6、为法律,所以,进而主张研究法律必须研究国家。“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的法学研究随着思想领域中的否定“阶级斗争为纲”而进入一个新的阶段。法学界普遍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就是法律这种社会现象。但由于受“左”的思潮的影响,法学的研究对象中总是将法与阶级联系起来看。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期,法学界开始扭转这种局面,主张对法学既要作历时性研究,也要作共时性研究,应从法的一般对象出发来研究,主张在法的研究对象,即法这种社会现象上深入一步走进其内部,即主张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从而认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应深入到对权

7、利义务的研究上来。在认识论上,我们认为法学作为一个整体是以整体的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对法律现象的研究应是全方位的。因此有学者主张,法学“不仅要研究法的静态,而且要研究法的动态;不仅要对法进行共时性研究,而且也要进行历时性研究;不仅要研究法的内在方面,而且也要研究法的外在方面。致使法学与其他学科存在一系列双边论题或多边论题,这就需要法学与哲学、史学、经济学、社会3导论法学与法理学学、伦理学、逻辑学、行为科学等学科进行沟通、对话和合作。”①二、法学的体系与分科像其他任何学科体系一样,法学体系是法学

8、学科分化或深化研究的结果,它是由法学的各个分支学科所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同时代、不同国家都有不同的法学体系。西方法学产生于古罗马,但罗马法主要是私法,所以罗马法学也主要是罗马私法学。19世纪,法律史学与分析法学的产生使法学体系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在部门法学之上产生了纵向与横向两个维度研究法律现象的理论法学,此时现代意义上的法学体系才得以最终形成。一般而言,一国的法学体系是在总结本国法律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的,同时又借鉴本国历史上的和外国的经验。从世界范围来看,法学体系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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