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春环诉四川师范学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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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公法评论网·宪法研究·宪法案例何春环诉四川师范学院案发布时间:2006-05-22案情简介何春环曾是四川师院中文系93级成绩最好的本科毕业生,为了能够被学校推荐保送攻读硕士研究生,与校方签订了一份定向培养合同。2000年,何春环考取了博士研究生,四川师院坚决不同意其攻读。何春环遂向四川师院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当即给何开具了让其入学报到的司法建议函,何持函赴四川大学报到就读。就读期间,案件经过两审,何春环败诉。2001年2月,四川大学对何做出退学处理。涉及的宪法学问题:公民受教育权的保

2、护法理分析:这一案件不能不引起人们深深的思考。在大张旗鼓宣扬“建设法治社会”、“走向权利时代”的今天,面对种种不合理的制度桎梏,我们必须认识到,寻求公平以法维权,尚有漫长的道路要走。针对何案以及以该案为代表的业已存在但尚未以诉讼方式维权的大量类似事实,我们不妨从权利、人事制度与法律现实等方面简要分析。教育部目前仍在实行的高等院校推荐少数优秀应届毕业生免试攻读硕士研究生的政策,是原国家教委从1985年以来开始进行招生制度改革的措施之一,其目的是“选拔优秀人才”。它是一个不具强制力的指导性政策,既未要求相关

3、高校必须遵守,也未赋予相关高校在执行该政策时任意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权力。然而,现实中却大量存在处于强势地位的校方为自己的利益与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推荐学生签订不公平合同、随意限制甚至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四川师院与何春环所签之合同,就是众多此类合同的代表。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并在第59条中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我国《合同法》进一步将《民法通则》之规定具体化,在第54条中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4、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56条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何案中,一审法院显然已经认识到四川师院与何春环所签合同的不公平性,诚如法官所言,“法律理应保护读书的权利”4。在此,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其一,学校对学生推荐与否,是学校的权利;学生对推荐接受与否,是学生的权利。双方在法理上应为平等的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不得随意限制另一方的权利或强加其义务。学校不应以其事实上的强势地位,使这种合同演化成具有格式合同性质,迫使学生“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itorle

5、aveit)。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是真正的格式合同,法律也明确规定,在发生争议时应做出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以保护弱势方。再次,即便是有效的合同,只要当事人一方诉求法院解除合同,自己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同样允许。 从报道中可以看出,何春环认为这个合同无效,是因为四川师院限制或剥夺了其应享有的《宪法》或《教育法》规定的公民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但她却忽略了给自己造成不利的事实依据是与师院所签的一纸合同,合同纠纷自应根据《合同法》起诉才最为直接、最为有利。 本案中的合同是一个显失公平的合同。但何的诉讼既不是请求法

6、院变更或撤销该合同,也不是请求法院判定解除该合同,而是请求法院判定该合同无效。这就混淆了无效合同与显失公平合同之间质的区别。因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它也许有效,但既可变更或可撤销(对本案而言因变更权、撤销权一年时效已过,故不能提起变更之诉和撤销之诉),亦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还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使合同法律关系消灭。因此,何的诉讼请求不可谓恰当。倘若何在时效期间内诉求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或依《合同法》第94条等相关条文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而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则判决结果可能大不相同,何的

7、损失也会减少到较低限度而不至于毁掉自己的博士梦。 对何春环的诉讼请求与四川师院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尽管存在漏洞,但它还是支持了何要求师院退还其硕士学位证和毕业证的请求。应当说,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至于驳回何要求宣布师院与其所签的定向合同无效,是由于何的起诉请求不当,也不能说一审法院判错了。而对于师院的反诉只字不提,则是一审法院在有意回避,这是不应该的。相比之下,二审法院的判决却更失水准。它不但没有弥补一审判决的漏洞,反而将一审判决中正确的部分改判得截然相反,不能不令人匪夷所思。依据

8、《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务院学位管理条例》,何春环的硕士学位证书与毕业证书均应归何本人,四川师院无权扣押。因为学位证和毕业证一经授予,既成为学生受教育程度的结果证明,又构成其私有财产之一,被授予者享有所有权,他人不得侵犯。教育部对定向生的学籍材料“应交寄定向单位”4的规定,目的只是要求培养单位向定向单位如实反映和证明对定向生的培养结果,并非授予定向单位扣押权。一审法院已做出了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却改判了。我们的质疑是,二审法院改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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