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财务审批管理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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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社财务审批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加强城乡信用社的财务监督,促进城乡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6)128号文件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所有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中心社、城市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联社、省、地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94)240号文件规定,集体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加强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保障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促进集体金融企业

2、的健康发展是国税部门搞好财务管理工作的宗旨和核心。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在财务管理中要树立“促进改革、强化监督”的指导思想,尤其是对影响企业经营成果的重大财务收支活动,要加强管理、实行专项审批监督制度,依据国家现行的财务税收政策、进一步规范信用社的财务行为,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五条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得税是密不可分的,加强财务管理工作是搞好所得税工作的重要内容,做好重大财务收支项目的审批和监督是正确计算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金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前提和基础。  第六条各级国税部门应严格按照本财务审批管理规程的规定,进一步规范自身的审核和审批行为,认真执行财务制度

3、和税收政策,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切实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信用社要正确执行国家的财税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核算、控制和分析工作,自觉接受各级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审批和检查。第二章财务审批的范围与权限  第八条固定资产是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固定资产净值所占的比重不得超过信用社资本金的50%。信用社购建固定资产,经批准后方可购建。购建金额在10万元以下,报地市国税机关批准:其中:农村信用社购建金额在5万元以下,授权县级国税机关批准。购建金额在10万元以上,报省国税局批准。  第九条信用社出售、转让、调换固定资产涉及产权转移,一律报地市国税局批准。  

4、第十条信用社为拓展业务购置的计算机及配套设施费用,计入成本的,须报地市国税局批准。  第十一条为防止钞币运送过程中被抡被盗事件发生,确保信用社资金和职工,人身安全,其购置的运钞车,需要计入安全防卫费的,报省国税局批准。  第十二条信用社列入递延资产的各项费用年度内摊销的金额在2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国税局批准,2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批准。  第十三条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防止以修理费为名购建固定资产,对信用社的固定资产装修,危房改造、翻修及其他修理费用,会计年度内发生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报县(市区)国税局审批;发生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国税局审批,10万元以上,报省国税局审

5、批。由审批机关根据财务制度规定,确定是否列入修理费,递延资产和增加固定资产价值。  第十四条加强对代办业务手续费支出的专项管理。信用社制定的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办法要报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执行。各地国税机关要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代办业务手续费支出的管理。  第十五条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对信用社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必须报地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其租赁费在批准的额度内,据实列支。  第十六条信用社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发生的盘亏、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共净损失的财务列支一律报地市国税局审批。  第十七条信有社发生

6、的现金资产损失、应按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属于应当由信用社报损的款项,授权主管单位批准,计入营业外支出,并报地市国税局备案。  第十八条信用计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扣除保险赔款、殖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证明材料,经省国税局批准后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其中净损失金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由省国税局审查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十九条信用社年度内发生的坏帐损失和投资风险损失,年度内单项累计金额在10万元以下,报地市国税局批准,10万元以上,报省国税局批准,方可列支。  第二十条信用社贷款呆帐以每一借款单位(户)贷款数额

7、确定审批权限,贷款呆帐核销,报经国税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核销。  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每户2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国税局会同地市人行审批;每户2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会同省人行审批。  农村信用社贷款呆帐,每户20万元以下的,报县联社审批;每户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报地市信合管理部门审批;30万元以上报省信合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省、地信合管理部门管理费按照尽量减少基层社负担的精神,坚持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预决算管理办法。按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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