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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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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刑事与解制度在民族地区应用研究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从理论走向实践集中体现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这种制度的运用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但由于民族地区习惯法治理土壤的存在,使得这种制度的运用具有更大的认同感和共鸣,同时极容易发生一些不良的变异。为此,对这种制度在民族地区运用中的前提、注意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以期促进民族地区的司法改革和法治进步。关键词:刑事和解;民族地区;运用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5-0142-02在中国广阔的基层少
2、数民族地区,由于大多存在"小传统”层面的习惯法治理,这为刑事习惯法在刑事入罪和出罪方面提供了较大的作用空间。对此,学界从理论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主流的观点认为在刑事入罪方面应当禁止,因为这与“罪刑法定”的刑事基本原则相悖。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出罪功能,即对行为人有利的刑事习惯法,例如建立新的合法化事由,则应当被允许。因为这种出罪方面的功能,顺应了当代刑法发展的趋势,即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刑罚轻缓化,有利于我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实现[1]。为此从理论上提出了刑事和解制度,这种制度的构建为刑事习惯法在出罪方面的运用提供了合法的渠道。这种理论
3、上的探讨以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278、279条规定为代表,走向了实践。由于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和民族地区刑事习惯法的治理有极大暗合之处,更容易获得认同,同时也更容易发生变异。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中应当严格禁止刑事习惯法在入罪方面的功能,而在出罪方面的功能应当相当慎重,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以有效贯彻“罪行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等刑事基本原则。为此,笔者着重分析该制度在民族地区运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采取的措施。一、刑事和解制度在民族地区的运用意义刑事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
4、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加害人以认罪、道歉、赔偿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后认可,并以该协议作为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制度,其目的是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返社会。它注重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平衡,被害人和犯罪人权益的平衡,是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其运用的社会意义主要体现如下:1•全面恢复正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将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
5、的保护和加害人的回归的双重价值,较为全面地实现了社会正义和平衡,从根本上提供了化解矛盾的可能,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和谐。2.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和解后对犯罪嫌疑人的从宽处理与刑事政策的“宽严相济”具有一致性,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举措。3•有利于人权的双面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既包括了被害人的人权,也包括了加害人、被告人的人权。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它兼顾被害人的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恢复,同时也更利于加害人自然
6、地回归社会。4.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能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下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财、物力,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更加高效的配置。5•减轻法院执行压力,达到社会和谐的整体司法效应刑事和解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力促被害人和犯罪人权益的双向平衡为目的。故当事人间的对立情绪小,且绝大多数涉及赔偿的案件款项均在和解协议达成后便已实际支付,这样缓解了执行的压力,使被害人的权益真正落实到位,以达到整体和谐的司法效应[2]。二、刑事和解制度运用的前提和范围1.前提刑事和解的运用
7、前提在当事人主观方面应是嫌疑人的有罪答辩和对方当事人的完全自愿。刑事和解的初衷之一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加害人认罪即有罪答辩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这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根本无法达到预期和解效果。同时,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自愿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司法机关无权主动启动,其工作仅属于调解性质;客观上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结果的公平公正。2.运用范围根
8、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明确我国公诉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范围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未故意犯过罪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和财产权利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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