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性化学物质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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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一條  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分類如下:第一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在環境中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生物濃縮、生物轉化等作用,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或其他慢性疾病等作用者。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經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健康或生物生命者。第四類毒性化學

2、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八條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檢送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供民眾查閱。第九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法行之。前項公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為之。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

3、得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行為。經指定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提出該物質之成分、性能、管理方法及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運作。經指定應登記備查之運作行為,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提送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後,始得運作。第十三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六個月前,得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為防制毒性化學物質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撤銷之。8-9-95第十五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

4、運作場所及設施等,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標示其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第十六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及貯存,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污染防制、危害預防及緊急防治。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資格、證照取得及撤銷、訓練、人數、執行業務及其設置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七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過程中,應維持其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有應變器材。其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二十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安全裝備、申報、許可、檢

5、驗、檢查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  毒性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運作人應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當地主管機關:一、因洩漏、化學反應或其他突發事故而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者。二、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與該事故有關之部分或全部運作。第一項運作人除應於事故發生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依規定製作書面調查處理報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六條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依下列

6、方式之一管理之:一、由該管中央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二、由該管中央機關就個別運作事項提出管理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最低管制限量。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其運作量低於前項限量並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受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限制。8-9-95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之審查、檢驗及核發證照,與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資格之審查及核發證照,得分別收取審查、檢驗及證照費。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8-9

7、-95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本法所稱製造,係指調配、加工、合成或分裝毒性化學物質之行為。但自行使用時之調配、加工與分裝及將毒性化學物質以槽車、液體船等交通工具裝載以利運送之裝卸行為,不在此限。第三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方案與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二、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之擬訂、審核及釋示事項。三、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督導事項。四、直轄市或縣(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監督、輔導及核定事項。五、涉及有關機關間、二縣(市)以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直轄市間

8、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協調事項。第四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第五條  本法所定縣(市)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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