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阅卷制度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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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阅卷制度立法完善摘要审查逮捕是承接侦查过程中的立案和检察环节中的审查起诉的桥梁,是连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实质意义上的起始程序,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的逮捕标准是衡量立案质量的依据之一,其直接影响侦查程序的进行。立法上需要完善,实践中需要构建。关键词审查逮捕程序律师阅卷制度立法实践审查逮捕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阶段,如果说审查起诉阶段意味着侦查程序的终结,那么审查逮捕阶段可以说是侦查程序的制高点。审查逮捕是承接侦查过程中的立案和检察环节中的审查起诉的桥梁,是连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实质意义上的起始程序(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往往体现在审查逮捕阶段),犯

2、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的逮捕标准是衡量立案质量的依据之一,其直接影响侦查程序的进行。司法实践中,对于疑难案件审查逮捕的适用往往是检察机关内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部门联席通案的统一意见,此种情况下的逮捕意味着该案件基本达到了提起公诉的标准。所以,在审查逮捕阶段应该构建律师阅卷制度。一是立法上的完善。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律师阅卷的时间介入点始自“审查起诉”阶段。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

3、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我国立法关于律师阅卷权规定的不足之处是:一、不能与国际规则及制度接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在保障律师阅卷权方面,做了充分的规定,并要求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早的设立律师阅卷权。此外,世界上大多国家都规定了律师阅卷权的充分性和尽早性,如英、美国家的证据展示制度和德国、日本等国均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阅卷权。二、有违控辩平衡的原则。控辩平衡原则要求程序上的对等和实质上的力量均衡,而在我国现实中,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衡已经相当严重,在程序上也是难以对等

4、:从掌握的案件的材料方面而言,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已经介入了侦查机关的案件卷宗,而作为辩方的律师还在苦苦等待审查起诉时刻的来临。三、对侦查权制约与监督的先天不足。在侦查阶段,法定的对侦查权监督和制约主要是检察机关的职能,该职能最早、也是最重要的体现是“审查逮捕”。而现实中,由于侦、检的控诉利益的一致性,这种监督和制约往往被“互相配合”所取代,使侦查阶段的监督现于真空状态,而此时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一方、也是对侦查权的监督最有积极性的一极一一律师,却被排斥在阅卷权的门外,从而造成辩护方权利的不足。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是律师阅卷权介入点始自“审

5、查逮捕“阶段的有益参考。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滋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及调查权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整体,而现实中,律师的阅卷权更具有效性,后两者的介入时间之早和保障程度之高是前者的有益参考。立法建议: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赋予委托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逮捕之日起具

6、有阅卷权,并规定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二是制度上的构想。基于现行律师阅卷制度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成效和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工作的实际,现对审查逮捕阶段的律师阅卷制度构想如下:1、阅卷的期间:宜规定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整个阶段,应始自审查逮捕部门受案之日,终于审查逮捕部门签发《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之时。2、阅卷的地点:在检察机关特设的阅卷室进行。3、阅卷的程序:委托律师持律师资格证和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信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随时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检察机关应在当天予以安排阅卷,不受阅卷次数和阅卷时间的限制。4、阅卷的范围:本案的诉讼文书、犯罪

7、嫌疑人的口供、技术性鉴定材料及有关实物证据。5、阅卷的方式:查阅、摘抄、复制、下载。6、阅卷的效力:由委托律师书面向检察机关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就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提出建议,检察机关应入卷归档。7、阅卷的限制:对于涉及国家重大机密的案件、阅卷有损社会和他人利益的案件、不利其他相关案件侦查和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不允许律师阅卷。8、阅卷的保障:规定违反阅卷制度的相应后果。如对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或者纪律处分、律师向上级检察机关的申诉权、程序上的制裁措施等。(作者单位: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参考文献:[1]熊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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