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制度立法完善

刑事抗诉制度立法完善

ID:13023206

大小:36.50 KB

页数:14页

时间:2018-07-20

上传者:jjuclb
刑事抗诉制度立法完善_第1页
刑事抗诉制度立法完善_第2页
刑事抗诉制度立法完善_第3页
刑事抗诉制度立法完善_第4页
刑事抗诉制度立法完善_第5页
资源描述:

《刑事抗诉制度立法完善》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刑事抗诉制度立法完善摘要:多年的刑事抗诉司法实践以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了其在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现有刑事抗诉制度也存在提起条件不明确、履行抗诉的程序不完善以及对被害人权益保护功能发挥不足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制约了刑事抗诉职权的履行;因此,必须进一步细化刑事抗诉提起的标准,分别按照二审程序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不同特点完善刑事抗诉程序,切实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增强抗诉请求对检察机关的制约效力,以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关键词:刑事抗诉;制度缺陷;立法完善;权利保护中图分类号:DF38文献标识码:A��14 刑事抗诉制度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依照法定诉讼程序,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改判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刑事抗诉包括二审程序的刑事抗诉和审判监督程序的刑事抗诉两种。刑事抗诉制度对于纠正法院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对刑事抗诉理论研究的不足等种种原因,导致目前的刑事抗诉制度及相关立法中不同程度的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尤其是在刑事抗诉提起的标准、刑事抗诉的程序设计、刑事抗诉的效力保障、刑事抗诉中被害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现有制度和立法的缺陷已经严重制约了刑事抗诉功能的发挥,亟需研究解决。一、完善刑事抗诉条件的立法建议(一)关于完善第二审程序抗诉条件的建议14 1.对现行的第二审程序抗诉条件进行适当的修改,将“确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修改为“确有错误,必要时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当”提出抗诉。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不尽合理。法律监督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作用犹如“双刃剑”,行使不当可能产生副作用,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应当非常慎重。只有综合考虑社会、政治、法律因素,才能正确发挥其应有功效。“确有错误”的裁判是一个涵盖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既包括有重大实体、程序错误的裁判,也包括存在一些细枝末节错误的裁判,《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未予区分,如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无论错误的程度如何,都应当提出抗诉。从司法实践看,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都提出抗诉,否则不仅繁重的工作难以承受,也不会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可对现行的抗诉条件进行适当的修改,将“确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修改为“确有错误,必要时提出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认为下列案件属于没有必要提出抗诉的情形:(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的。(2)刑事判决或者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6)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没有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2.细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81条,《刑事诉讼规则》第397条对第二审程序刑事抗诉的具体标准作出了规定。但是,其中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抗诉标准,规定的过于笼统,应进一步规定出更为具体、更便于操作的抗诉标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主要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公开审判的规定;违反回避规定;(2)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4)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况而作出有罪判决;(5)法律规定必须有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参加才能审理的案件,在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参加的情况下审理了案件;(6)不按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法庭自行取证并不经法庭示证、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14 (二)关于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条件的建议14 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严于第二审程序的抗诉,强调要“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这是由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考虑,没有新的证据和更为充分的理由,不宜提起这种程序的抗诉[1]。但问题是,《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将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标准与《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要求的申诉标准作了同样规定,这实际上是将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地位降为当事人的地位,不利于抗诉功能的发挥。笔者认为,除《刑事诉讼规则》第406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以下五种情况,均应依法提出抗诉:(1)人民法院采信自行收集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即作为裁判的根据,导致错误裁判的,特别是判决生效以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案并自行收集证据或采信律师自行收集的证据而未经质证擅自改判的;(2)不采纳公诉人庭前收集并当庭出示的有效证据,仅因为被告人翻供而判决无罪或改变事实认定,导致错误裁判的;(3)审判活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影响公正裁判的;(4)判决、裁定认定或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虽然未致畸轻畸重,但社会影响恶劣的;(5)因重要事实、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而导致错误裁判,或者因判决、裁定认定犯罪性质错误,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不良效应的。需要强调的是,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而提请抗诉的案件,要严格掌握抗诉标准,具有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抗诉:一是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二是死缓犯入监劳动改造考验期将满,认罪伏法,狱中表现较好的。二、完善刑事抗诉程序的立法建议(一)关于完善第二审程序抗诉程序的立法建议14 1.在二审抗诉程序中增设一个上级检察院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刑事抗诉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同审查、共同实现的立法设计应该说是合理的。为真正实现这一立法原意,更有效行使抗诉权,建议由《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在二审抗诉程序中增设一个上级检察院审查程序,即在下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一审法院应当将抗诉书送达上级法院和当事人,二审程序由此启动,同时将案件卷宗材料和审判卷移送和上级法院相对应的检察院。上级检察院在收到案卷后,应当全面审查,不受一审抗诉范围的限制。考虑到上级检察院需要复核相关证据,听取原审被告人的意见,以及有可能需要进一步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期可以定为一个月。在一个月内,上级检察院应当完成审查工作,决定是否支持抗诉。如果认为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则应当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二审程序就此终止;如认为抗诉正确,则应向同级法院发出支持抗诉通知书,并将案卷移送给同级法院;如认为抗诉理由部分能成立,或是抗诉理由虽不能成立,但发现一审判决另有错误,则应当向同级法院发出变更抗诉书;如认为抗诉理由能成立,但发现在下级检察院所提出的抗诉事由之外还有应提出抗诉的事由,则应当向同级法院发出补充抗诉书。以上各项文书均应同时送达给当事人。14 2.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二审抗诉中能够收集新的证据。笔者认为,在提出抗诉后人民检察院有权收集新证据。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事诉讼原则。如果发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而又发现有新的证据可以支持抗诉观点,为什么不能去收集呢?难道维护一审判决的“权威”――哪怕它是错误的――要高于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吗?从法律规范上说,《刑事诉讼规则》第362条规定,“(二审期间)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既然审查不受抗诉范围的限制,就完全有可能变更原抗诉主张或是超出原抗诉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进一步支持新的抗诉主张,收集新证据自在情理之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1条也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如果不能收集新证据,显然也没有规定此条的必要了。所以,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二审抗诉期间有权收集、提供新证据。抗诉期间获得的新证据应当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在一审侦查卷宗材料中已有,但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和质证,一审法院也没有使用做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二是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期间所形成的和案件有关,但在审判环节未提供和使用的材料;三是在提出抗诉后,于二审期间新取得的证据材料。这三类证据材料,在二审法庭上作为支持抗诉意见的证据使用时,都属于抗诉期间获得的新证据。在抗诉期间新证据应当由上级(支持抗诉的)检察院进行收集,下级(原公诉)检察院不应当再参与。在此过程中可以要求下级检察院和原侦查部门予以配合,但取证工作仍应主要由支持抗诉的检察院独立完成。其原因主要在于,下级检察院认为判决存在错误,其认知基础应与法院相同,不能说在判决书所认定和列举的证据之外再新找出些自己在一审开庭都没有使用的证据来指责一审法院不公。而对于上级检察院来说,则没有这样的义务。14 3.关于检察机关在二审抗诉中如何运用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的新证据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对于一审庭审中没有出示的新证据,检察机关可以在二审抗诉法庭上出示、质证。因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都是开庭审理的,而且二审庭审是参照一审庭审进行的,对于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提出的新证据,控辩双方完全可以在二审庭审中对新证据进行质证,二审法庭也完全可以根据质证后的证据认定事实并对案件进行裁判。同时,一审裁判毕竟因为抗诉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重新起诉实不足取,发回重审也不是上策。如果二审法庭对新证据经过质证后,认为抗诉理由成立的,完全应当依法改判。如果二审法院认为新证据不能够支撑抗诉理由的成立,可以驳回抗诉。在有新证据的抗诉案件中,鉴于抗诉案件庭审的核心是一审的判决、裁定,“检察人员出示新证据的主要目的是充实、补充自己的抗诉理由,而不是侧重于指控犯罪”[2]为此,建议由《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紧紧围绕抗诉理由出示新证据。(二)关于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程序的立法建议1.限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时间和次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能够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期限和次数均没有作出规定,导致对被告人的反复追诉和审判。为了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权益,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期限和次数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另一方面,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诉,则应在《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届满前提出。对于提出抗诉的次数,应以二次为限。14 2.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对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建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期限为6个月。三、保障刑事抗诉实效的立法建议(一)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抗诉审案件检察长应当列席法院审判委员会14 有学者认为,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检察权对于审判权的干涉,或者说是分割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因此应该废除。我们对此不敢苟同。首先,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这一制度规定的只是“列席”,而不是参加。也就是说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上只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没有参与表决的权利;而且其所发表的意见能否被审判委员会接受,完全取决于审判委员会的采纳程度,并不存在对审判权的干涉或分割的问题。其次,并非所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都要列席。第三,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审视,确定这一制度也是非常必要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对这一制度予以规定,其目的在于促进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确保审判结果的正确。特别是当法院审判委员会内部对某一个案件的分歧较大,难以形成统一的具体结论性意见时,听取列席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意见,有利于发挥兼听则明的功效。而且当审判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有可能引起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时,可以未雨绸缪,节约司法资源,防止抗诉权的滥用。笔者建议,对于一审程序的案件是否邀请检察长列席,应由法院决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法院应当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于何为“重大争议”,由法院决定,这样仍给法院保留了很大的自由选择余地);对于刑事抗诉案件(包括二审和再审)检察长应当列席审委会,法院应当及时通知。(二)严格落实法院审级独立原则,废止法院内部案件请示汇报制度14 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经常就案件与上级法院进行“沟通”和“交流”,上级法院也经常给予下级法院“指导意见”,一般说来,对于请示、指导过的案件,下级法院的判决中已经体现了上级法院的意见。上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判决、裁定达成的默契,使得检察机关很难通过抗诉达到纠正错误的目的。这实质上是弱化和限制了刑事抗诉的功能,规避了国家所设置的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进行法律监督的机制。法院内部请示实际上是以行政程序代替司法程序,违背了我国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监督关系的法律规定,破坏了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司法原则和审级独立原则,侵害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建议废止法院内部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对于法院系统一体化的趋势应通过立法介入的方式予以防止,应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或者通过立法解释的方法,予以否定,明确规定法院审级独立原则。同时,从司法操作层面上,建议所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都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以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影响公正审判。四、增强刑事抗诉的被害人权益保护功能的立法建议关于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有学者建议应当赋予被害人直接上诉权,或者对检察机关不予抗诉的案件直接上诉的权利[3]。直接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虽然其出发点是为了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但鉴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很难实现其良好初衷。从合理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角度出发,可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立法:(一)扩大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抗诉申请的范围14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直接上诉权,对裁判不服时,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法律赋予被害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明显小于被告人,这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并且世界上许多国家,如法国、加拿大、前苏联等都以不同的形式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上诉权。这样看来,赋予被害方上诉权显得比较合理。但是,笔者认为,直接赋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上诉权,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一是赋予被害方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冲突。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较好效果的、保护被告人人权的成功经验。在保留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前提下,如果将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予抗诉,被害方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时,就会产生被害方诉求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冲突。二是赋予被害方上诉权,实际上也很难达到预期的实现被害人权益的目的。在一审后,如果被害方独立提出上诉,被害方实际上就成为了第二审的控诉主体,而在我国控诉权是被国家所垄断的,被害人的控诉地位与国家垄断刑事诉权的法律不符。因此,笔者认为可采取变通措施,即在相关法律和法规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刑事被害人抗诉请求的范围和条件,适当放松提起抗诉的标准,以类似于被告人上诉权能够引起二审程序的标准,来设立检察机关必须接受抗诉请求的条件,从而平衡分配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刑事诉权。(二)尽快解决制约被害人抗诉请求权实现的突出问题,切实保障被害方能够享有(实现)其抗诉请求权一是增设检察机关告知被害人享有抗诉请求权的义务[4]。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的内容中加以补充,即规定检察机关在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同时,应当告知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另外,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还可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时,应当将判决结果口头或书面告知被害人,并征求其是否申请抗诉的意见。14 二是具体规定法院给被害人及检察机关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次序。由于法院给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有时不一致,就有可能出现当检察机关先于被害人收到判决书,而被害人在收到判决书后请求检察机关抗诉时,检察机关的十日抗诉期已经届满,可能造成被害人丧失请求人民检察院依二审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利的情况。建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时,应当在送达检察机关之前或同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从而使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决定是否行使其抗诉请求权。三是建立检察机关审查刑事抗诉请求程序的内部制约机制。由于原办案人员受原来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认识的影响,在审查被害人提出的抗诉请求时容易先入为主,难以深入细致地进行审查,从而可能影响其对抗诉请求的公正审查。建议《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不得由案件原承办人审查被害人的抗诉请求,而应更换其他办案人员进行审查或由专人(专门部门)统一审查,以保证审查人员能对是否抗诉提出正确意见,从而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参考文献:[1]黄河,付延威,史卫忠,张凤艳,等.刑事抗诉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社出版社,2000:98.[2]李大槐.论抗诉案件二审庭审的举证方式[C]//检察应用理论与实务研究文丛:第一辑�北京:研究出版社,2002:500.14 [3]杨波,张振宇.被害人权利保护相关问题探析[C]//检察应用理论与实务研究丛书:第一辑�北京:研究出版社,2002:492-493.[4]陶保灿.应切实保障被害人抗诉请求权[J]�人民检察,2006(7):62.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14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