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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ABCDEFGHIJKLMNOPQRSTUVABCDEFGHIJKLMNOPQRSTUVDCCJ2825/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CRT8/24.01.2005/FC/DHDCCJ712/2003/判案書8ABCDEFGHIJKLMNOPQRSTUVABCDEFGHIJKLMNOPQRSTUV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4年第2825宗------------傅兆宜FuSiuYi原告人及蕭聨漢SiuLuenHon被告人------------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黃慶春法官法庭聆訊聆訊日期:2005年9月27日,9
2、月28日及11月8日判決日期:2005年11月8日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8日判案書1.本案原告人傅兆宜先生在此案向被告蕭聯漢先生提出申索,要求歸還借出款項$200,000。傅先生承認蕭先生經已在2002年5月曾經還款$1,500,因此原告人要求追索其餘的$198,500正,加上利息及訟費。蕭先生的抗辯理由2.從他在2004年7月1日入稟之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和在2005年1月30日存入法庭的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指出該$200,000貸款雖然存入蕭先生的私人銀行戶口,實際上是傅先生與蕭先生合資的生意的投資資金
3、。蕭先生指出,當時他擁有一英國品牌濾水器的代理及經營權,因此他與傅先生作出協議,傅先生負責在上海銷售英國「CRT8/08.11.2005/JWDCCJ2825/2004/判案書8ABCDEFGHIJKLMNOPQRSTUVABCDEFGHIJKLMNOPQRSTUV道爾頓」淨水器及此類產品。背景事實1.在1998年9月9日,雙方同意傅先生曾經與蕭先生在1998年8月19日成立了一所有限公司,名為東祐企業有限公司。雙方更達成協議及簽署一份協議書,合作在上海銷售英國「道爾頓」淨水器系列。協議書在本案經原告人提供列
4、為原告文件P4。根據協議,甲方為東佑有限公司,乙方則是原告傅先生。條款指出:一,甲方為英國「道爾頓」家庭式淨水器系列之中國總經銷商,願意提供整套英國道爾頓淨水器系列,總貨值折合人民幣100,000元,供乙方在上海及其鄰近地方開拓銷售市場;二,試銷期限: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之商品試銷為六個月,每兩個月為一期,六個月期滿後的合作形式另議;三,結算方式:商品採取代銷方式進行,於每月尾向甲方清算一次,結算方式以商場提供銷售報表為準,每月5日前結清;四,甲方負責提供商品進口文件,包括稅單及增值稅發票;五,乙方負責在上海處理
5、有關商品衛生檢測證明,檢測費用由甲方負責;六,商品的貨值結算價為抵岸價,至於國內運輸及其他有關使費全由乙方負擔,另負責推廣及促銷等費用;七,售後安裝、調試及銷售後服務:乙方願意凡由乙方銷售的商品,都由乙方應甲方要求提供一切有關之商品安裝、調試及售後服務和保養;八,乙方願意提供甲方港幣總額貳拾萬元CRT8/08.11.2005/JWDCCJ2825/2004/判案書8ABCDEFGHIJKLMNOPQRSTUVABCDEFGHIJKLMNOPQRSTUV之銀行透支額度交予甲方作支金運作之用,提供期限為期兩個月,
6、甲方同意支付3%作為乙方之利潤回報,而銀行透支利息由甲方承擔;九,合作期滿後,乙方有權優先續約,或其在銷售過程中商品積壓,甲方有責任全數收回,但乙方必須保證其商品之完整性及可使用性能良好;十,本協議書一式兩份,有關單位各執一份,簽紙作實,即時生效。簽約日期為1998年9月9日。以上為雙方之協議內容。1.在協議達成之同日,傅先生指出,按蕭先生之請求,他以私人貸款方式借了$200,000給蕭先生,而被告人蕭先生則聲稱,此$200,000貸款實際上是傅先生投資在雙方合作,及已經成立的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營業資金。2.
7、根據蕭先生的證供指出,傅先生提供資金,而他本人則提供貨物產品。根據蕭先生提供之文件證據,東祐企業有限公司在1998年8月19日經已正式成立,蕭先生的妻子李淑芳Hannah女士和原告人傅兆宜先生是在1998年8月20日正式委任為該公司的兩位董事。(文件可見於文件夾第24至第27頁,公司註冊署的證書)。3.蕭先生更提出數份文件(證物文件夾90頁至97頁,文件90頁、91頁、95頁、96頁及97頁)均有傅先生之簽名,證明曾通知傅先生公司註冊署其辦事處座落地點,簽名日期為98年9月9日,蕭先生在91頁曾簽名作出同意出
8、任董事職位,文件是在98年8月11日簽署的。文件95頁是購買公司股份的證明,證實傅先生在1998年9月10日的而且確購買了原本名為BoralCorporationServicesLimited(邦毅)所擁有的東祐企業有限公司的股份一股,而傅先生是以一元購買了這一股屬於CRT8/08.11.2005/JWDCCJ2825/2004/判案書8ABCDEFGHIJKLMNOPQRSTUVABCDEFG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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