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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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BCDEFGHIJKLMNOPQRSTUV由此ABCDEFGHIJKLMNOPQRSTUVHCMA64/2008-6-ABCDEFGHIJKLMNOPQRSTUV由此ABCDEFGHIJKLMNOPQRSTUV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定罪上訴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64號(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07年第16683號)-------------------------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被告人羅毓芝-------------------------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聆訊日期:2008年9月11日裁

2、判日期:2008年9月11日判案書上訴人為一食肆持牌人,被控在未獲署長書面許可的情況下,在批准的圖則所劃定的食物業處所範圍以外的地方,容受他人經營食物業,違反香港法例《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 132 章《食物業規例》第 34C、35(1)(a)及35(3)(b) 條,在聆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4,5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6-ABCDEFGHIJKLMNOPQRSTUV由此ABCDEFGHIJKLMNOPQRSTUV上訴人對於案發時於上述食肆門前的行人通道有人經營食物業,並不爭議,上訴人當時並不在埸。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也沒

3、有傳召任何證人。上訴理由上訴理由,現歸納概述如下:(1)本案缺乏證據顯示上訴人對違例作為實際知情、或漠視不理、視若無睹;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能力阻止但沒有採取任何合理步驟阻止他人作出該違例作為,本案的整體證供,並不足以供裁判官作出上訴人容受他人在其食肆處所門前的行人通道經營食物業的裁斷。(2)裁判官在指出上訴人不能否定她對該違例作為是知情及容受該違例作為時,顛倒舉證責任。(3)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答辯人回應答辯人指,上訴人的會面記錄清楚顯示,她對該違例作為是知情的,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席前缺乏可顯示上訴人沒有能力阻止或曾採取任何合理步驟阻止他人

4、作出該違例作為的證供,而控方根本無須證明這點,裁判官由此至終均緊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並無如上訴人大律師所述顛倒舉證責任。綜合本案案情,裁判官有權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明知該處有違例作為而採取漠視不理的態度,裁判官無論在處理證供或分析法律觀點上,均無犯錯。-6-ABCDEFGHIJKLMNOPQRSTUV由此ABCDEFGHIJKLMNOPQRSTUV判決本席認同裁判官所指,就本案而言,「容受」及「允許」的函意相同。上訴庭在HKSARv.ChuWaiSan[2008] 4HKLRD 18一案中考慮了次造當事人(secondaryparty)的犯

5、罪意圖一點:“…toestablishthenecessarymensrea,therewasaclearlinebetween(1) specificintentandwilfulblindness,thatisthedeliberateshuttingofone’seyestowhatwasgoingon,whichwassufficienttoconstitutethenecessaryintent;and(b) negligenceandrecklessnesswhichwerenotsufficient…”上訴人大律師力陳,上訴人在會面記錄的

6、答案並不能清楚顯示上訴人是從何或何時知悉違例作為的,而裁判官在認定上述答案可被視作招認的部份,繼而裁定上訴人對違例作為知情或視若無睹時,忽略了本案有其他可顯示上訴人在事前已申請把牌照轉讓給他人、對違例作為並不知情的證供。上訴人大律師續指,裁判官錯誤地不賦予上訴人在會面記錄所指,她自3 月1 日起已沒有經營該食肆一答案任何的比重。上訴人在警誡下的說話屬混雜陳述,在上訴人不作供的情況下,裁判官絕對有權不賦予辯白性證供任何比重,因為它們既非在宣誓下作出,亦沒有受到盤問的測試。阮雲道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穗玲,HCMA614/2006一案中,就不作供的被告有

7、以下的說法:-6-ABCDEFGHIJKLMNOPQRSTUV由此ABCDEFGHIJKLMNOPQRSTUV「正如BruceandMcCoy的著作CriminalEvidenceinHongKong指出:『Therearecircumstancesinwhichacourtmaymorereadilydrawaninferenceadversetotheaccusedfromevidenceintheabsenceoftestimonyfromtheaccused.』編者引述了R.v.LoSuiWing&Another,CACC509/1989,當中

8、Macdougall JA指出:『Whereaninferenceofguiltmaypr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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