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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浙0104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帆,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某KTV常务副总,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熊检平,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杰,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某KTV业务经理,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
2、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鹏飞,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召召,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某KTV保安,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薇,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山川,男,1992年11月11日出生,四川省天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某KTV领班,户籍地四川省天全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3、辩护人董倩,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涛,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浙江省遂昌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某KTV服务员,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隽华,浙江同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金雨,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某KTV服务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小燕,浙江楷立律师事
4、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杨杰、陈召召、汪山川、刘涛、谷金雨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杨杰、陈召召、汪山川、刘涛、谷金雨、辩护人熊检平及本院依法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鹏飞、陈薇、董倩、周隽华、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5、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3时许,被害人周某2及公某等人在本市江干区某KTV内进行娱乐活动,后在结账时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杨帆(系KTV负责人)组织被告人汪山川、陈召召、刘涛、杨杰,谷金雨(均系KTV员工)及他人携带械具前往包厢内对被害人周某2及公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周某2、张某及周某3等人构成轻伤、轻微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帆组织他人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杰、陈召召、汪山川、
6、刘涛、谷金雨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人,且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帆、杨杰、陈召召、汪山川、刘涛、谷金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杨帆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作为客人一方的公某等人酒后无理取闹,过错明显;不宜把“持械”作为加重情节;被告人杨帆积极认罪,建议对杨帆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杰系从犯;杨杰系服从领导招呼而参与,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杨杰
7、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杨杰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召召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召召系KTV保安,日常工作时间需佩戴警棍,事发时携带警棍进入包厢,也未使用,对其所谓的持械情节与普通斗殴中的持械情节应予以区分;本案起因上,来店消费的客人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陈召召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山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山川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与其他被告人相比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未携带任何工具,建议对汪山川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涛不具有持械情节,并非共同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刘涛能当
8、庭认罪,建议对刘涛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谷金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谷金雨是从犯,斗殴过程中未亲自使用械具,对受害人的伤势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谷金雨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晚至10月10日凌晨,周某2及公某等人在本市江干区某KTV内进行娱乐活动,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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