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磊与庞国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庞磊与庞国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ID:35031940

大小:32.50 KB

页数:9页

时间:2019-03-16

庞磊与庞国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_第1页
庞磊与庞国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_第2页
庞磊与庞国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_第3页
庞磊与庞国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_第4页
庞磊与庞国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_第5页
资源描述:

《庞磊与庞国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104民初6326号原告庞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苏迪亚,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国石,男,194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马郁飞、王田英,杭州市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美玲,女,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玲娣,女,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庞磊为与被告庞国石、沈美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

2、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磊及委托代理人苏迪亚,被告庞国石及委托代理人王田英,被告沈美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沈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磊诉称:2016年8月22日,被告庞国石将其名下位于江干区采荷红菱新村9幢3单元203室房产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同日全额支付了房款及契税、土地出让金、其他费用40694.08元。同年8月26日,被告庞国石之妻沈美玲以案涉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江干区法院提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2017年6月30日,江干区法院作出(2016)浙0104民初6635号民事判决,认定

3、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采荷红菱新村9幢3单元203室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根据杭州市透明售房网公布的2017年8月成交均价,案涉房产现已达44309元/平方,两被告因合同无效已从中获益达180余万元。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20000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人民币40694.08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产上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770475.36元。被告庞国石辩称:两被告一致同意将房子卖给原告庞磊,房款均已收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美玲辩称:1、两被告系再婚夫妻,原告庞磊与被告庞国石系父子。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前,被告庞国石已先后提起了二次离婚之诉;第一次发生于20

4、15年下半年,经法院调解,被告庞国石于2015年11月26日撤回离婚诉讼;2016年5月31日,法定六个月间隔期届满,被告庞国石又提起了离婚之诉;被告沈美玲担心被告庞国石转移财产,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财产保全,但因保全组工作繁忙导致未及时对该房产进行查封;2016年8月22日,被告沈美玲得知庞国石撤回离婚诉讼,马上赶到杭州市房管局查询房产信息,始知庞国石与庞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欺骗的形式向房管局提供不实材料,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了庞磊。2、2016年8月26日,被告沈美玲向江干区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2017年6月30日,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04民

5、初第6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庞国石、庞磊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判决业已生效。3、被告庞国石在(2016)浙0104民初第6635号案件庭审期间,自认购房款全部出借给了其亲生女儿。4、被告沈美玲对庞磊、庞国石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无过错,原告庞磊在转让行为中非善意,原告庞磊应当自己承担全部损失,被告沈美玲无需承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被告庞国石自愿承担损失,达到损害被告沈美玲利益的目的;原告庞磊与其父亲庞国石相互串通损害沈美玲利益的行为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被告庞国石的资金去向除原告庞磊与被告庞国石清楚外,外人是不知情的;原告与其父亲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本身是为配合被告庞国石在离

6、婚诉讼中转移财产,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庞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庞国石就案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庞国石无异议;被告沈美玲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被它案判令无效,原告庞磊与被告庞国石之间存在的是非善意买卖关系。经查,该合同效力已被它案生效判决确认,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税收缴款书(契税)1份、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土地出让金)1份、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房产转让手续费)1份、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房屋登记费)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房款120万元、缴

7、纳契税、土地出让金、其他费用共40694.08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庞国石无异议;被告沈美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购房款的最终去向被告沈美玲并不清楚。经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庞磊已支付相关契税、土地出让金、办证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3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2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被告庞国石、沈美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房屋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事实。该证据被告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

当前文档最多预览五页,下载文档查看全文
温馨提示:
1. 部分包含数学公式或PPT动画的文件,查看预览时可能会显示错乱或异常,文件下载后无此问题,请放心下载。
2. 本文档由用户上传,版权归属用户,天天文库负责整理代发布。如果您对本文档版权有争议请及时联系客服。
3. 下载前请仔细阅读文档内容,确认文档内容符合您的需求后进行下载,若出现内容与标题不符可向本站投诉处理。
4. 下载文档时可能由于网络波动等原因无法下载或下载错误,付费完成后未能成功下载的用户请联系客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