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条文修正总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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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條文修正總說明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考試院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七六)考台秘議字第0一二三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其後於七十九年至九十六年間,共修正發布九次在案。茲以現行各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寬嚴不一致生爭議,為期衡平,乃修正本細則第十四條有關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之要件,並增訂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敍部銓敍審定,且除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應於銓敍部銓敍審定後,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以及銓敍部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

2、、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等程序之規範。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著成效。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

3、害,確有重大貢獻。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七、舉辦或參與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限: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

4、,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依前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敍部銓敍審定。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以及增訂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二、第一項修正理由:(一)為落實覈實考評,以達考績激勵性目的,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應以負責規劃或執行是項業務且為主要貢獻人員為獎勵對象,爰於序文中明定以為主要貢獻者為限;又所稱主要貢獻者,除該業務所涉事務繁重,確需多人分工負責、通力合作始可完成,而各該負責且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之人員,貢獻度相當者外,原則以

5、一人為限;至主管人員及機關首長除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且貢獻度與主辦人員相當者外,不宜核予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二)為期第一款之「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及第二款之「經採行確有顯著成效」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敍部銓敍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敍部銓敍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敍部銓

6、敍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銓敍部銓敍審定第一項專案考績,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第三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敍部定之。要件適用更為具體明確,爰分別修正為「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及「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重成效」。(一)茲以公務人員如有重大功蹟表現,核定機關肯定其作為,而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相關規定,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

7、獻獎,尚屬當然,惟該等事蹟仍屬受考人之重大功蹟表現,倘核定機關欲以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核予獎勵,亦有合理性,爰參據激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與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事由較為相近之規定,增訂第六款規定,並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文字。(二)第五款原規定「案情」二字係屬贅詞,為求文字精簡,爰予以刪除,且配合各款文字用語一致,將重大「案」件修正為重大「事」件。(一)考量受考人之發明或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核定機關核予其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係屬當然,惟其如已依其他法規規定(例如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或各主管

8、機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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