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新乡市博浪沙宾馆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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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新乡市博浪沙宾馆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新民二初字第0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负责人刘钟声,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建松、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博浪沙宾馆。住所地:新乡市文化路130号。法定代表人李美伍,经理。被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驻新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美伍/主任。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博浪沙宾馆(以下简称博浪沙宾馆被告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政府驻新办事处(以下简称原阳驻新办事处)借

2、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艺、被告博浪沙宾馆法定代表人、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美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2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博浪沙宾馆签订了2002年新工银流字第03029、03030.03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由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贷给被告博浪沙宾馆本金共计71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03年4月23Ho此前,2001年5月28日被告博浪沙宾馆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2001年新工银最高抵字第03003号

3、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博浪沙宾馆以其名下新房全2196、2197、219&2195号证下的房产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另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也于2001年6月10日以其名下位于南部邻文化路的810平方米的土地为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设定了抵押权并办理了新市土抵(2001)字第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分行与原告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博浪沙宾馆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10万元及利息。2、如被告博浪沙宾馆不能还款,原告有权申

4、请拍卖、变卖被告博浪沙宾馆、原阳驻新办事处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i公费。被告博浪沙宾馆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企业资金困难,不能如期偿还,希望双方进行和解。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答辩意见与博浪沙宾馆的意见相同。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与被告博浪沙宾馆签订的"2002年新工银流字第03029、03030.0303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借据三份。据此证明被告博浪沙宾馆分三笔共借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本金710万元,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2、2001

5、年5月28日被告博浪沙宾馆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博浪沙宾馆以其名下房产4398.38平方米设定抵押。3、房屋他项权证四份。据此证明被告博浪沙宾馆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1997年3月1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所发原政文(1997)118号文件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博浪沙宾馆隶属于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对宾馆所有的土地、房产和其他固定资产享有使用权和所有权。5、1997年7月16日原阳县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以其固定资产和房地产为被告博浪沙宾馆作贷款抵押,已得到上级政府批准。6、199

6、7年7月15日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同意把其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给被告博浪沙宾馆作贷款抵押,并承诺承担_切民事责任和经济纠纷。7、新市土抵他项(2001)第003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的土地810平方米抵押已办理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8、土地评估资料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同意以新市土证字第09300037号证下4365.3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并已由新乡市土地管理局审核同意。9、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博浪沙宾馆抵押的房产评估价值为1300JLo10、2005年7月19日中国

7、工商银行新乡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已合法受让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对被告博浪沙宾馆的贷款债权。11、催收通知7份。据此证明贷款到期后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对债权多次催收,被告已多次确认欠息数额。12、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已于2005年10月22日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告博浪沙宾馆并催收债权。13、债权催收公告一份。据此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博浪沙宾馆催收债权。被告博浪沙宾馆、被告原阳驻新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博浪沙宾馆对原告长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

8、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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