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利英诉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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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焦利英诉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焦利英诉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9)红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焦利英(又名焦丽英),女。委托代理人段常风,女,1968年2月15日出牛:。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平原路236号。法定代农人闫宏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领,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团,该公司职工。原告焦利英与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英及

2、其委托代理人段常凤,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凤领、张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利英诉称,原告1982年初到被告单位工作,并长期从事财务工作。2007年6月因单-位经济效益以及单-位领导更迭等原因,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未发,2008年7月后又再次拖欠原告的工资。2008年10月,原告因病需手术向单位请假,同时将工作进行了交接。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均遭到被告拒绝。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

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614元、医疗补助金338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6204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551元,并支付2009年4刀至解除合同期间的工资;4、被告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据为准)。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从2008年7月至今一直没有上班,被告不给她发工资是应该的;2、原告未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主张经济补偿金,且原告存在旷工、严重失职的错误;3、原告主张医疗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应向公司

4、缴纳罚款15000元。原告焦利英向木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合同一-份;2、仲裁裁决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红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6、医疗费票据七张;7、诊断报告两份;8、财务交纳手续一份;9、社保局证明三份。以上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新乡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考勤表一份;2、公司规章制度一份;3、徐XX、顾XX证人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08年10月20口请假,被告应出示Z前的考勤表;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规章制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请假必

5、须找董事长,但徐随根当时不是董事长,原告请假Z前一直是正常上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原告于2008年12月份出院,但至今未上班;对证据8、9无界议,但认为交接手续是被告再三催促卜进行的,顾XX也不是出纳,是公司在紧急情况卜•临时安排的;保险确实从2005年没有缴纳,现在准备缴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拯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利英1982年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财务工作。双方于1995年1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原告因患病向被告请假治疗

6、,并办理了财务工作交接手续。被告当庭承认没冇给原告缴纳各项保险金,准备缴纳。另查明,原告焦利英的工资为563.82元/月。2007年前被告拖欠原告4个月的工资;2008年9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并自2006年12月至今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7年12月至今欠缴原告的医疗保险、自2008年11月至今欠缴原告的失业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7、手续,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赔偿金、补缴各项社会保险。BP:经济补偿金7611.57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计算12个月,之后计算1.5个月)、拖欠工资4285.03元(2007年4个月X563.82元/月+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2个月X563.82元/月+病假工资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4个月X563.82元/月X80%)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71.26元和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准的数据为准)。被告还应自原告屮请仲裁的2009年3月至履行上述解除劳动合同义务之日止,向原

8、告支付最低生活费250元/月。原告请求的其他内容的证据不足,木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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