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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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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法上安全保障义务之合理限度探究摘要: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立法上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不仅是对传统侵权法只重视积极侵权行为而轻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偏颇的纠正,更是重视人权的体现。但是其中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立法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因此,笔者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标准和承担责任的范围着重论述了如何合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范围。关键词:侵权法;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6-0132-02一、问题的提出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随着我国治安形势日益变得复杂,涉及安全保障的案件迅速
2、增多,并从开始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发展到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学者们开始关注并越来越重视。如引起社会较大影响的银河宾馆案,五月花案,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和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当时,我国民事立法上对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正面规定,学者们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理论研究也比较薄弱。在司法实践中,案件中但凡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院一般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解决。但问题在于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没有一个统一、原则性的标准,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在处理上出现了同案不同判,裁判理由各式各样的现象。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现状为了保障司法权威性并限制法
3、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为法官提供处理涉及安全保障类案件的法律依据,最高院在考察国外的立法规定与司法判例的基础上,同时结合我国优秀的理论研究成果,以德国侵权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为蓝本,在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①该解释第一次在立法中明确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只是对安全保障义务做了模糊的规定“合理限度范围内”。在《解释》出台后将近七年的时间里,安全保障在我国都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也逐渐成熟起来。于是我国在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②中对
4、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相比《解释》而言,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承担责任的方式有所明确。但是并没有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有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他们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如何界定,判断的标准或者考虑的因素何在。此外,在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是否合理还需要深入探究。三、侵权法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合理限度(一)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合理限度1•义务主体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义务主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如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
5、;另一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但是该列举且有概括性的规定方式仍不合理,例如有人提出公共汽车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物业服务公司也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等。笔者认为,只要是某一危险源的开启者或者控制者,就应该负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安全保障义务。2.权利主体的范围侵权法中把安全保障权利主体统一称为“他人”。而“他人"的概括太广泛,以经营场所为例,这里的"他人”可能有四种情况: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过路人、非法入侵者,是否场所经营者对所有的这些人都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并非是所有人,应该借鉴英美法的相关规定,限
6、于以合理方式进入义务人所管理或控制的范围内的人,对非法入侵者原则上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进入场所“他人”的身份区别对待,对被邀请人的注意义务较高,对被许可人的注意义务一般,对非法入侵原则上不承担注意义务[1]。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很好地保护了义务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根据可预见性规制,经营管理者和活动组织者只对其可以预见的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根据不同的预见承担,区分不同的义务强度,这样不会给予安全保障义务人过于严格沉重的义务,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笔者认为,依据进入场所者的不同身份确定义务人不同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被邀请者负有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
7、务;对于被许可人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非法入侵者或者意图从事非法行为者无须承担安全保障的义务。(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认定的标准1•义务的来源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对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势必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有作为的义务,因此作为义务的来源非常重要。大多学者认为义务的来源有三种情况:一是法律直接规定;二是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三是附随义务[2]。在规定保护义务的法律中均有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物业管理条例》等。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果高于法定的标准,则依据合同的约定标准[3]。附随义务是基础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2.认定的标准
8、有学者认为作为侵权法上的一般注意义务,并且承担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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