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作为合同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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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集团作为合同主体  关于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问题探讨的两个方面  陈元丹  问题一方面: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效力  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答案是否定的。但笔者初步认为,这仍有待法律、行政法规的进一步明确。  笔者持有上述观点的原因在于:  其一,根据《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

2、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企业集团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换言之,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企业集团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该合同归于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目的-通过该

3、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这里值得探讨的一方面是,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作为部门规章能否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呢?应该说,结合我国立法法相关规定来看,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效力上同等。可见,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亦不得以部门规章为依据。也

4、因此,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其二,这里亟需探讨的另一方面是,企业集团性质如何界定?目前,对企业集团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属性仅在法学界达成共识,并未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解决因以企业集团名义签订合同效力上认定存在尴尬局面。笔者认为,从现行的立法仍可以对企业集团的性质作出界定。我们知道,企业集团是以资本为纽带结合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从而不难推定企业集团内部企业法人之间带有合伙性质的联营企业,简言之,企业集团即为我国《民法通则》目的-通过该培训

5、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第52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企业。并依据该条规定可知,企业集团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由此可知,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将导致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如此,对企业集团的性质仍有必要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加以确定。总之,从企业集团的法律性质来看,将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

6、力认定为无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问题另一方面: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无效法律上如何规范我们知道,从我国《民法通则》第50条第一款规定来看,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同时也应是具有**经费的机关。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因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企业集团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显然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存在不可能性。问题于是也随之产生,企业集团内

7、部因过错以企业集团对外签订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该项民事责任应具体情况具体予以解决。  一种情况是,如果是由于企业集团下属部门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应由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共同承担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民事责任。原因在于,  我们从以上分析可知企业集团性质上属于合伙型联营企业,因此,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集团的民事责任,可有集团的母子公司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此外,企业集团的下属部门日常管理也都是为集团的母子公司负

8、责,其责任也应当推定由集团的母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存在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形,集团的母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目的-通过该培训员工可对保安行业有初步了解,并感受到安保行业的发展的巨大潜力,可提升其的专业水平,并确保其在这个行业的安全感。为了适应公司新战略的发展,保障停车场安保新项目的正常、顺利开展,特制定安保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及个人素质的培训计划  另一种情况是,如果是由于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以企业集团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则应由该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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