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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2-19
《和定位法院查证权的重新审视》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教育资源-天天文库。
1、.法院查证权的重新审视和定位 徐子良 【摘要】法院查证权被严格限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容忽视:当事人在诉讼中说谎几乎无成本;对事实认定不服成为当事人不服裁判的主要原因;对查证权的限制在实践中走形。西方民事诉讼理念从未放弃对事实真相的关注;而我国法院在查证领域曾经被要求“限权”,近两年却又被指责“卸责”。法院查证权的进退是社会转型期司家公权力进退在诉讼领域的“投影”,诚如市场化改革中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不能退出一样,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改革中,法官在发现真实、实现实质正义中的必要职权介入亦不能过于退出。我
2、们应按照协同主义诉讼观,从当事人和法院两个层面来提高事实发现能力,通过诉讼诚信推进社会诚信。 在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的数年中,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去职权化”的道路向辩论主义方向一路挺进,其中一个重要标志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中对法官依职权调查的严格限制更是辩论主义改革取向的鲜明体现。《证据规定》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
3、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可见,除了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程序性事项外,对其他证据的调查都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该规定大大缩小了民事诉讼中法官依职权调查的权限,是突出当事人责任、弱化法官职权的改革取向的典型反映。应该说,该规定有助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使法官得以摆脱过去强职权主
4、义模式下对案件事实大包大揽的沉重负担,也有助于规范法官查证行为,防止滥用查证权。但是,通过实践的感悟和研究,笔者发现,在当前缺乏配套制度和社会环境支持的背景下,片面强调限制法官依职权查证的权力,其所带来的负面效果不容小觑,且在司法实践中,《证据规定》对法官查证权的限制也难以严格执行。页. 一、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查证权过于受限的负面影响 (一)当事人在诉讼中说谎几乎无成本 由于法官查证权的退让,诉讼的事实更多需凭借当事人双方的“证据角逐”来定分晓,这就增加了当事人为获取对己有利的事实认定而作虚假陈
5、述甚至提供伪证的诱因。一般而言,对这种诱因的扼制主要来自于人们内心的道德自律。然而,在当前许多人信仰迷茫的社会转型期,一俟与自己切身利益得失相关的诉讼,单靠当事人内心信守道德来制约其在诉讼中不说谎是靠不住的。所以,这就需要从法律制度设计上提高当事人在诉讼中说谎的成本,扼制当事人在诉讼中虚假陈述,而这恰是当前我国证据制度乃至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缺失。我国目前并没有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实际的结果是:“我”作虚假陈述,如果经过一番辩论和证据角逐,法官采纳了“我”的陈述,那么“我”便可通过诉讼赚一把;如果法官未
6、采纳“我”的虚假陈述,那“我”也没有什么损失。因为现有的制度下,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几乎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即便是提供伪证这种突破道德底线的行为,在实践中受到司法制裁的概率也不大。而法官查证权的退让又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通过说谎、提供伪证获得“胜算”的几率。在这种环境下,如果从“经济理性人”的角度分析,几乎所有涉讼当事人都会有说谎的倾向,有些人没有说谎,只是因为他们在坚守内心的诚信操守。 因此,在实践中,当事人明明收到信件却说没有收到(即使是挂号信还能狡辩说收到的信封里不是对方所称的东西);发
7、出过传真说没有发过(电信公司保留传真记录的时间很短);参与过的事情说没有参与(只盼对方找不到旁证)等类似现象早已司空见惯,在许多当事人或律师眼里,这种行为已不是遭人鄙视的不诚信行为,而成为圈内津津乐道的诉讼技巧。此风之长,不仅会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案件增多,增加民众对司法的不满;更会腐蚀社会诚信文化的基础,增加社会成员间的不信任,不利于社会和谐。 (二)对事实认定不服成为当事人不服裁判的主要原因页. 虽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强化,但由于受现实国情和客观环境的制约,以及律师制度的不完善,当前当
8、事人(尤其是弱势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并没有得到强化和保障。对此,有学者批评,“在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中,在增加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同时,却没有赋予当事人相应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之间的不协调,在审判实践中带来的客观结果就是: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增加了。当事人和一般的民众对法院能否实现司法正义,肩负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使命产生怀疑。”[1]该批评中“事实真伪不明的裁判增加”是否属实难以考证,但从下表笔者所在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2006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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