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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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反垄断法中的宽恕制度  论文摘要:中国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出现了很多亮点,其中之一是学习了美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出现了有关宽恕制度的条文。但是,我国的法条中对此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没有具体的有关实施标准,应用步骤等详细规定,这对我国《反垄断法》的充分实施产生了阻碍。本文将借鉴国外一些国家法律中有关宽恕制度的规定,通过对几个国家相关制度的比较,进而探求我国宽恕制度规定中一些可以改进的地方。  论文关键词:宽恕制度反垄断卡特尔  一、宽恕制度的起源与作用  宽恕制度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案卡特尔展开调查之前或之后,违法当事人主动向主管机构报告,提供相应信息或证据,持续,全面地配合调查以及符

2、合法定条件时,法律全部或部分豁免处罚的制度。  OECD于2002年发表了题为《核心卡特尔的性质和损害及在国家竞争法的范围内抵制的报告》,认为核心卡特尔是各种反竞争行为中最为有害的。仅有严厉的处罚制度尚不足够,卡特尔具有隐蔽性,如没有有效的证据对卡特尔加以披露,执法机关也只能对核心卡特尔望洋兴叹。由此,产生了当今各国均采纳的宽恕制度,为了让执法机关更易获得证据,该制度规定可以让对举报者的惩罚减免或者减轻,以此来引诱那些违法者互相揭露对方罪行。宽恕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经济学中的囚徒困境,每个垄断协议的参与者都担心被其他参与者出卖,而且他们也都希望自己能获得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对于犯法的人来说是很有

3、诱惑力的。因此,那些参与者就愿意主动向有关部门揭发卡特尔,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可见,宽恕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及时发现卡特尔行为并予以制止等方面是有很大功效的。  二、各个国家对宽恕制度的不同规定正因为宽恕制度的如此大作用,各国都在自己的相关法律中规定了有关条文,除美国在1978年开始实行宽恕制度,并于1993年8月10日修改颁布了《公司宽恕政策》外,日本、欧盟、加拿大、韩国、巴西等过均采纳了此制度,然而每个国家也都因各自情况不同具体的细节也不尽相同。下面我们就来比较一下美国,欧盟,日本关于该制度的不同规定。  (一)美国美国从1978年开始实行宽恕政策。该政策的A款规定了调查程序开始前的

4、宽恕。公司在调查开始前报告违法行为并满足一下六个条件,该公司将被给予宽恕:(1)公司报告违法行为时,司法部反托拉斯局还没有从其他途径获知有关违法行为的信息。(2)公司必须快速有效地停止参与报告的违法行为。(3)公司必须坦白地全面地报告其所从事的违法行为,并在反托拉斯局的整个调查过程中提供全面,持续和完全的合作。(4)对违法行为的承认确实是公司的行为而非单个经理或职员所作的单独的承认。(5)如果可能,公司必须赔偿受害方的损失。(6)公司没有强迫其他方参与违法行为并且很明显该公司不是违法行为的领导者或者发起者。B款规定了宽恕的替代要求,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必须满足第一种情况下第2到第5个条件,并满

5、足另外三个条件:(1)公司是第一个自首的并就举报的行为符合宽恕政策。(2)反垄断局,在申请人自首时,尚未掌握足以证实指控所需要的证据。(3)考虑到违法行为的性质、承认的公司在其中的作用以及承认的时间,反托拉斯局准予宽恕不会造成其他经营者的不公平的。  (二)欧盟欧盟于1996年即采纳宽恕制度,欧盟明确规定宽恕制度不豁免申请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欧盟也对第一个坦白的企业适用自动的宽恕政策,只要其符合四个条件:(1)不存在相关行业的调查;(2)坦白的组织立即终止其卡特尔行为;(3)该企业未恐吓其他组织参与卡特尔;(4)申请人同意在调查和指控中给予持续的合作。欧盟委员会规定:第一个提供重大附加价值证据的

6、企业见面30%50%,第二个提供重大附加价值证据的企业减免20%30%,随后提供重大附加价值的企业,减免不超过20%.(三)日本日本对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较好,积极配合的,可以减少其罚款数额,对于态度消极,情节恶劣的企业可以加重处罚。《禁止垄断法》第7条规定,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公正交易委员会不命令该事业者缴纳罚款:(1)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规则,在从事违法行为的事业者中,单独最先向公正交易委员会特出违法行为相关事实的报告及资料。(2)在调查开始日以后没有从事违法行为。在第8款,针对第二个,第三个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交违法行为相关事实报告和资料,并且在调查开始日以后没有从事违法行为的事业者,

7、分别确定了不同程度的减免。  三、我国《反垄断法》对宽恕制度的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本款规定了宽恕制度的构成要件:(1)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报告的主体是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成员,如经理或有权代表企业的职员,其报告行为应当认为是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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