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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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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海洋法法庭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国际海洋法法庭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摘要】国际海洋法法庭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附件6增设的新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本文由代写职称论文中心整理提供。(.51lunagazlinelib.html]发展并改革了主要代表传统海洋国际法律制度的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体系,确立了人类在占地球表面70.8%的海洋区域活动的新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关系到各国的切身利益,被誉为迄今为止最全面、最有影响力的海洋法方面的国际公约。《公约》第15部分、第11部分第5节以及9个附件中
2、的4个,共同形成了一套极其复杂而较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是公约对国际法的最突出贡献之一,被认为是“在海洋领域中新的世界秩序的支柱之一”。在该机制中,根据附件6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崭新的专门解决海洋法争端的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它与联合国国际法院、根据该公约附件7设立的仲裁法庭和根据该公约附件8设立的特别仲裁法庭成为解决有关该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任何争端的四个机构(《公约》第287条)。一、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是争端解决机制的一大创举众所周知,作为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的国际法院已是具有世界规模的常设司
3、法机构,而且它在对科孚海峡案、英挪渔业案、渔业管辖权案、北海大陆架案、突尼斯/利比亚大陆架案、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和缅因湾渔域划界案等所作的判决足以表明其在解决国际海洋法争端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那么为何还要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否有多此一举之嫌?对于在国际法庭之外设立海洋法法庭这一问题,当时出席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各国代表团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看法。法国、英国、意大利旧本、西班牙等国反对成立海洋法法庭。其主要理由是对于海洋法范围内的争端,国际法院有能力行使其司法职能,没有必要再设立一个大体上类似的法
4、庭。设立新的海洋法法庭会与国际法院的职能产生重叠甚至冲突,削弱国际法院的作用,而且设立新法庭的费用是昂贵的。与此相反,不少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都明确表示支持成立一个新的海洋法法庭。孟加拉国代表认为设立新法庭很有必要而且不会损害国际法院的作用。尼日利亚代表指出,由勘探和开发国际海底资源而产生的争端“自成一类”,应由国际法院以外的法庭审理。叙利亚代表则强调,可能产生的争端既涉及科学技术也涉及法律思想,法官需要具备这两方面的知识。古巴、巴林、苏里南的代表更是一语中的:同77国集团一起赞同新海洋法法庭以对抗
5、国际法院,就可以保证发展中国家发挥更大的作用。而加拿大、希腊和委内瑞拉等一些国家持折中态度,即认为设立海洋法法庭并无必要,但如果大多数国家同意设立也不反对。由此可见,设立海洋法法庭是当前历史条件下各种主张协调的结果,是不同利益国家妥协的产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国际上各种力量的对比。它是国际形势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和平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一项新制度。按照《公约》和以附件形式通过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正式确立的海洋法法庭,克服了国际法院的一些弊端,在解决海洋争端中肩负着重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6、:1.确认了争端当事方资格《国际法院规约》第35条规定:“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才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当事各方。而按照《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0条,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当事方除缔约国外,还应包括没有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没有成为《公约》缔约国的《公约》第305条所列的自治联系国或自治领土以及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包括(公约》附件9及第305条第1款(f)项提到的国际组织),还有管理局、国营企业以及法人、自然人。国家以外的实体能够成为一个国际性常设司法机构的当事方,可以说是对传
7、统国际法司法实践的一大突破。这项规定是同过渡时期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最终达成的国际海底资源“平行开发制”相一致的。当然自然人和法人成为国际海洋法法庭当事方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即《公约》第190条作了“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的具体规定。2.明确了海洋法法庭的组成及职能《公约》和《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对海洋法法庭的组成及职能的详细规定从另一角度很好地体现了其出现的必要性。《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第2条第l款规定了法官个人必须具备的任职资格:法官应“从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
8、的人士中选出”,强调法官掌握专门的海洋科学技术知识,而没有像《国际法院规约》那样规定法官也可以“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者”中产生。第2款则规定了法庭法官作为整体必须符合的条件:“应确保其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并在第3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联合国大会所确定的每一地理区域集团应有法官至少三人”。其中根据公平地域原则组成海洋法法庭被普遍认为是国家在国际组织中的平等代表性的具体体现,也体现了国际力量对比的变化。3.克服了海洋法本身的缺陷正如洛杉矶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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