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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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研究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有学者指出,近20年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发展,是国际刑事司法政策的一个突出的方面。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国际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但是,在我国对于犯罪被害人的研究还处于刚起步阶段,对于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进行专门研究的著述还很少。实际上,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国际上是一个很有异议的问题,是一个不仅关系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还关系到起诉权的配置、诉讼构造的建构等重大方面的问题

2、,值得深入研究和广泛探讨。  如何对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问题进行研究呢?笔者认为比较科学的研究态度和方式是从两个角度入手对其进行详实的考察与理性的评价:即从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与演变过程的角度,总体把握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发展趋势;从当今世界各国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制度安排上,寻找其原因所在,合理性与不足。然后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审判传统,理性思考我国新《刑诉法》关于犯罪被害人地位的定位是否妥当?合理的地位应当如何?  二、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量  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

3、态及不同的国度里差异是很大的。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实行的是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认为犯罪主要是对私人的侵害,采用的诉讼规则是“不告不理”.这个时期,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古雅典法律规定私人诉讼在结案前可以中途停止。  到了中世纪,国家改变了对犯罪的看法,认为犯罪本质上是对国家的危害,而不仅仅是私人间的纷争;为此,国家运用司法权强化对犯罪的镇压。欧洲大陆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我国古代封建制国家采用多种起诉方式并存,以官吏纠问为主的

4、诉讼方式。它们共同的特点是:审判机关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但早期并不排斥被害人自诉,被害人还是可以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后来国家为了强化追究犯罪的主动权,逐渐实行控诉与审判分离,设立专门机关负责起诉,形成了公诉制度。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诉权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受到忽视。罪犯会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是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  近代以来,各

5、国普遍采用控、辩、审刑诉构造模式,一方面在对控诉权的配置上,进一步加强专门机关的控诉能力,扩大其诉案范围。日本、美国、法国等一些国家规定由国家垄断对犯罪的追诉权,不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审判机关控诉。美国学者对取消自诉的解释是“自诉不符合美国的民主进程的需要”.英国传统上是鼓励被害人和其他公民对犯罪提起私人诉讼的,1985年通过《THE PROSECUTION OF OFFENCES ACT》,规定由检察机关全面负责对犯罪的追诉权。还有一些允许被害人自诉的国家,对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范围也是作了严格的限定。另一方面,则是扩大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6、人的权利保护,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刑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以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法律审判和免受不义侵犯为中心问题。被害人“仅仅被当作一个客体,被当作一个用来对犯罪人定罪的证据”.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本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如美国的有效执法组织和全国被害人组织主张废除以罪犯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使被害人对定罪和量刑以及审前保释和服刑后假释具有更大的影响力。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上

7、第一部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1982年美国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86年联邦德国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加强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加强对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程度。但是,各国都仍然严格限制被害人控诉权的行使,美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只是强化被害人拥有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谨慎地不把被害人当事人化。  通过上述对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考量,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的结论:  (一)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从总体趋势上看是逐步衰弱的。古代奴隶制社会被害人对刑事诉讼具有发动权和主导权,在中世纪时丧失了对刑事

8、诉讼的主导权,在近现代则主要扮演诉讼过程中的证人角色,对刑事诉讼过程和结局的影响力呈逐步缩小的趋势。尽管近年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有所提高,但主要是体现在对被害人人身保护和损害赔偿的保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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