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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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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研究摘要: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问题是学界的一个宿疑。该理论问题非常根本、关键,而证人说和当事人说的争议却始终莫衷一是。如皋将发展变化、整体宏观的辩证云纵于该理论问题的研究,问题课的迎刃而解。笔者从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趋势和当今世界各国对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的制度安排上,寻找其原因所在,合理性与不足。关键词:犯罪被害人刑事诉讼地位人权保障一、被害人学的产生1、犯罪中心主义的反思以及被害人学的产生 现代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含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
2、事政策学等,是以犯罪为中心构建起来的学科群。各学科联系的主线即犯罪。这一阶段刑事学科理论的研究以犯罪为出发点和归宿,即几乎所有的研究都围绕着犯罪者及其行为来进行。这就是所谓的刑事学科理论体系的“犯罪中心主义”。 “犯罪中心主义”的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几乎完全将作为刑事问题主角之一的被害者及其行为抛弃至被人遗忘的角落。对被害问题的认识上,有关的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停留于一种感性的意念,似乎将被害问题作为了犯罪问题的“影子”,而缺乏一种理性的自觉。这是犯罪中心主义的特征。在犯罪中心主义的刑事学科基本概念体
3、系中,学者们一般认为:刑事等于犯罪。基本概念是对理论的高度概括和反映。“刑事即犯罪”、“犯罪即刑事”的观念就是对“犯罪中心主义”的集中概括。也就是这种片面构成了犯罪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点。辩证宏观地思考一下,刑事等于犯罪吗?笔者认为,刑事“之事”不仅是犯罪之事,还同时事被害之事,事犯罪者和被害者同为主角之事。另外,刑事环境的影响也是一方面因素。二战的巨大灾难性及犹太人被害的触目惊心触发了一大批仁人学者对人类社会问题的圣的关注及理论反思。在刑事问题方面,一部分法学及社会学学者率先突破“犯罪中心主义”樊
4、笼,开始对现代刑事学科理论体系及有关的社会实践状况进行反思。可以说,二战是被害人学产生的机缘。 在刑事诉讼全球化过程中,人权保障观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确认和弘扬。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热点问题。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已成为国际刑事诉讼法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我国为顺应历史发展趋势,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并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水平,其中把被害人确立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增加了被害人某些权益的保障,对国家法治文明建设起到一定推进作用。但我
5、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只是刚刚的起步,还没有建立起相当完整成熟的理论和保障体系。因此,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地位、权益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被害人制度,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吸取国外某些宝贵经验,全方位提高刑事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价值。二、犯罪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发展和演变过程。纵观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国度里有着很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与追诉犯罪不同模式的设置又密切相关 在由氏族
6、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的时期,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沿用原始氏族部落的习惯。犯罪通常被认为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国家允许被害人及其家属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依照宗族家法或历史沿袭习惯对加害人进行惩处。 在古代奴隶制社会,实行的是原始控告式诉讼制度,认为犯罪主要是对私人的侵害,采用的诉讼规则是“不告不理”。这个时期,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古雅典法律规定私人诉讼在结案前可以中途停止”。到了
7、封建社会,中世纪的欧洲对于原始控告式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英国实行了大陪审团控诉制,在此制度之下,陪审员可以根据自己直接获悉的或者他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审判。欧洲大陆国家实行了纠问式诉讼;而我国古代封建制国家采用多种起诉方式并存,以官吏纠问为主的诉讼方式。⑶ 它们共同的特点是: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或其他人进行控告,而可由司法机关主动进行追究。⑷ 审判机关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⑸ 在这种诉讼模式之下,并非禁止或排除个人控告,而是不以个人控告
8、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审判和处罚的前提。 在以纠问式诉讼为主的封建社会,国家司法机关一旦发现犯罪,不论有无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检举,均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在此制度之下,国家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导权,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公诉制度。⑹ 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⑺ 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自诉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对于严重犯罪的起诉权则完全丧失。罪犯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 近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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