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方式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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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方式探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方式探析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作具体规定,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对这一新的法律制度方式原则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和构建一个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体系,进一步厘清各类监督方式的性质,以更好的指导实践检察工作。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基本原则监督方式决定监督效果,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应在以监督实践需要为依据,结合促进执行与监督纠错职能的前提下,可包括以下四方面原则。(一)支持和规范执行"法的实现

2、是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什么都不是。"检察机关对法院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其最终目的是要实现执行活动的公正高效实现,因此,在"执行难"的大背景下,其首要出发点应是在监督之中实现对执行工作的支持与合作。而当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消极执行、违法执行,当事人穷尽了法院内部监督和救济途径后,审查机关应发挥其审查和纠错职能,以规范执行活动。(二)事后监督原则执行行为分为执行裁判和执行实施,当前对于执行裁判行为实行事后监督,理论界已达成共识,而对于后者则产生不同意见,主要是对现场监督这一检察监督方式

3、的性质认定存在分歧。本文认为,在现场监督方式中,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执行行为本身,只要执行行为发生,如滥用职权执行行为,就应依法监督;也只有执行行为发生后,检察机关才能采取相应监督手段进行纠错,故现场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工作方式,仍属于事后监督原则的囊括范畴。(三)效率性原则民事审判是对当事人是非对错和利益进行衡量,其在价值取向上应更侧重于公正,而民事执行是要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获得快速保护,其价值取向应更侧重于效益,效益决定了公正的实体结果能否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应将推进法院的执行效率作为监督的重要目标,对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消极、拖拉

4、、懈怠等行为进行及时纠正,推进民事执行的高效运行。(四)有限监督原则法院对生效民事裁判实施执行活动是其法定职责,不应受任何力量的干扰。而另一方面因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消极、违法执行的现象,因此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必要的监督权。检察监督权的运用应以有限监督为原则,按照法律监督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看法,且最终由法院自行纠正其不当或违法行为。监督行为不应影响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更不能干预法院正常的民事执行工作秩序二、建立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体系本文认为应根据违法执行行为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的侵害程度、监督救济的紧急程度等情况,建立我国

5、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基本方式体系。(一)抗诉抗诉是检察监督最常见的手段,而在考量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发现,只要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规定的,大多都规定了抗诉这一监督方式,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第320条等。当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决定确有错误时,检察机关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通过抗诉程序促进执行程序的效率,实现执行效果的公正性,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然,在抗诉实践中,对于仅涉及程序上问题的非终局性裁定,如中止执行、扣留、决定冻结存款等,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抗诉,只有对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变更、

6、追加被执行主体、参与分配等,才享有提出抗诉的权力。而由于抗诉这一检察监督方式对抗性较强,且其带来的再审效果都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故应谨慎适用。(二)纠正违法通知纠正违法通知虽在民事检察实践中有所运用,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一检察监督方式,它是借鉴了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而创设的。《刑事诉讼法》第98条、203条、263条和265条规定了通知纠正和提出纠正意见两种纠正违法通知的监督形式。从语义上理解,纠正违法通知的检察监督方式应包括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和口头通知纠正两种形式。当然,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书面

7、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因具有正式性和规范性而成为检察机关的首选方式。纠正违法通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对于执行中一些程序性的非终局性裁定,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可能较容易出现违法或执行不当的现象,此种情况下,一是因案件并未涉及实体意义的处分而不能适用抗诉,二是因该类情形案件数量庞大而不宜适用程序繁杂的抗诉方式,纠正违法通知的监督形式不但能节约司法资源,还可较为便捷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但由于此种监督方式并未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有些地方法院的抵触情绪较大,通常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接受",所以在相关法律未做修改前,各地检

8、察院可通过与法院通过会签文件的形式,确立纠正违法通知这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的适用。(三)要求说明理由和命令调查与补充调查要求说明理由及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命令追加调查和自行补充调查是两种独立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因其在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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