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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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引言:执行检察监督势在必行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执行活动存在“执行乱”的现象,且愈演愈烈。2009年3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中纪委驻最高法院纪检组组长张建南在做客人民X强国论坛时明确提出“当前司法部门确实已经成为腐败问题多发易发的重点领域”,并进一步分析了法院人员违纪违法的特点:一是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谋取私利的案件易发多发,2008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违纪违法人数占到违纪违法总人数的77%;二是法院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案件居高不下,2008年全国法院副庭长以上领导干部违纪违法人数约占违纪违法总人数的41%。[1]其实,早在2002年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

2、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就已经对我国的“执行乱”情况作了全面分析,并指出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多种违法、消极行为。[2]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复杂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消极执行行为。不难看出,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负面现象已经成为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公正实现的重要问题。  针对此,除了依靠规范执行行为之外,还必须加大执行机构自我纠错的能力。纠错的前提在于发现问题,执行监督成为发现问题的“探雷器”。说到监督的方法,不外乎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对其所属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中进行的监督。[3]然而,正如学者所指出“自己监督自己永远是

3、一个逻辑上的悖论,如果将其用于制度设置则更是自欺欺人”。[4]外部监督则主要通过人民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主体进行,主要包括党委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等。然而,这些外部监督也只有框架性规定,在民事执行监督中发挥的作用很有限。  有鉴于此,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和实务工将目光投向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一方面因为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另一方面因为检察监督是一种外部监督,能够克服内部监督的致命弱点,同时与其他外部监督如党委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相比,检察监督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针对性、高效性和强制性。[5]事实上,我国早已有部分地方检察院和人

4、民法院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进行了积极探索和实践,并取得有益成果,[6]如广州市番禺区就是一个典型代表。[7]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建立不仅必要并且刻不容缓。[8]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法律困境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民事执行监督[9]的下位概念,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者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矫正的制度。[10]目前,我国的民事执行监督总体而言采取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办法。但是,就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的地位、行使监督的方式等,立法上仍处于空白状态。目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法律困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执行

5、监督的法律地位亟待明确  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施并非一路坦途,反而困难重重。首当其冲的就是执行监督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尽管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14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未指明这里的“民事审判活动”是否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同时该法的执行程序编中也没有规定“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内容。  (二)法律实务部门意见尚需进一步协同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实施的另一个重要困难来自法院和检察院的不同意见,这里面包含了法院内部和检察院内部的各自不同意见以及法院和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其中,以法院和检察院之间

6、不同意见的影响最大。人民法院常常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典型者有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其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操作程序有待进一步制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的孙加瑞同志提出,缺乏对执行程序进行检察监督的具引言:执行检察监督势在必行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执行活动存在“执行乱”的现象,且愈演愈烈。2009年3

7、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中纪委驻最高法院纪检组组长张建南在做客人民X强国论坛时明确提出“当前司法部门确实已经成为腐败问题多发易发的重点领域”,并进一步分析了法院人员违纪违法的特点:一是审判执行部门人员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谋取私利的案件易发多发,2008年全国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违纪违法人数占到违纪违法总人数的77%;二是法院领导干部违纪违法的案件居高不下,2008年全国法院副庭长以上领导干部违纪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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