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谈简析行政强制拆除的相关法律衔接与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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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的相关法律衔接与司法审查导读:简析行政强制拆除的相关法律衔接与司法审查是一篇属于行政机关和制法的正规毕业论文范文,免费分享给每一位正在论文写作的学生们阅读参考。(西北政法大学,西安710063)摘要:《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权限和程序做出特别规定,对于涉及规划管理的强制拆除还应当结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明确执法主体、程序以及法院对强制拆除行为的审查.关键词:行政强制拆除执行主体执行程序中图分类号:D912。1文献标志码:A:10022589(2016)08012702收稿日期:20160327《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

3、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以依法强制拆除.行政机关按照该条规定拆除违法建筑的权限和程序,存与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何衔接的问题,法院对相关强制拆除行为的审查也需要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违法建筑这一概念最早出现1989年《城市规划法》中,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则使用了违法建设的用语,指向对象与《行政强制法》基本一致.本文主要以《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分析对象,结合《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涉及规划管理的强制拆除执法主体、程序,以及法院

4、对强制拆除行为的审查进行相应梳理分析.一、强制拆除的执行权主体(一)关于普遍授权争议《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理解首先面临授权问题:谓的行政机关以依法强制拆除是否属于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普遍授权.对于该条存两种相反理解,一是认为任何有权做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行政机关,仅根据该条规定以享有强制拆除执行权.反对观点认为强制拆除属于典型的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循行政强制法第13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的规定.单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拆除.从行政强行政机关和制法正规毕业论文范文制法的体系结构安排来看,第44条规定不应当属于

5、普遍授权.第44条位于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的最后一条,该节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循的基本程序.鉴于多数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关系到当事人基本生活生产,影响到建筑物周围多数人权益,涉及面宽、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一旦拆除很难恢复,设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必须谨慎,此专门由第44条规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特殊程序,以便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至于具体哪些行政机关有权实施强制拆除,则不应当是本条规定着重厘清的问题,需参照或留待其他法律做出具体规定.(二)规划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和第68条,强制拆除执行权主体根据具体情形,应当是乡、镇人民

6、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第65条授权明确无须赘言.第68条的授权主体需特别分析说明,该条的授权方式是这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规定中提及三个组织:一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二是建设工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三是被责成的有关部门.三者当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是被授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主体,而不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上述三个组织分别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活动过程中承担不职责.首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是责令停止建设或者

7、限期拆除的决定这一基础行为的主体.其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的实施承担强制执行的法律责任,其责成行为属于对基础行为的执行行为,性质上应当是《行政强制法》第37条指的强制执行决定,不能将其简单视为上下级机关的内部指令或内部审批等管理行为.最后,被责成的个主管部门执行阶段按照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采取有关拆除措施,不具有独立行使强制执行权的行为能力.二、强制拆除的程序根据上述分析,特定情形下基础决定的做出机关与强制执行机关不相,即做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规划主管部门没有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行权,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城乡规划部门拆除违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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