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稿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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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制定,经过将近二十年的快速发展,其中有很多条文已经不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不能对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出合理有效的解释。2009年,《消法》进入第二次修改程序,在看了修改稿以后,感觉这次修改稿比起现行法律有很大的进步,总体上更加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现了经济法更加注重实质正义与实质公平以及社会本位精神。当然,这次修改稿也有一些不足与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消法》修改稿主要的进步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总体上更加注重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社会性。如《消法》在第一条中加入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第四条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负责,

2、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和第六条对国家、消费者协会和行业组织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做出了规定。第二,对“后悔权”的设立。《修订》第九条新增: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商品再次销售的除外。“修改”解读:现在商家的促销手段五花八门,其中不少有夸大之嫌,导致消费者发生“冲动式消费”,而电视购物、网络购物等非现场消费方式,也让不少消费者在因为对商品属性的不了解甚至是经营者的虚假宣传而做出错误决定。对于“后悔权”的设立,周晖说,后悔权起源于美国,最早出现在直销和保险行业

3、中,又被称为“冷却制度”。由于推销员通过拜访方式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和服务,不免会夸大其辞,后悔权的建立使处于产品信息弱势的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享有退货并收回全额退款的权利。第三:“消费隐私权”首次被提及《修订》第十四条新增:享有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本法所称的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联系方式、健康状况、家庭状况、财产状况、消费记录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修改”解读:“不能否认的是,一些受利益驱使者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肆无忌惮地出卖给商家,已经严重扰乱了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周晖表示,如今与消费者生活密切相关的诸多领域都需要填写个人信息,其中

4、任何一个环节的信息泄露,都会让消费者惹上麻烦。据他了解,现实中,部分商家为了利益,还会将这些个人信息资料出售,给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带来困扰。此外,随着网络经济不断发展壮大,通过互联网交易给消费者的隐私带来巨大挑战。个人隐私一旦暴露,导致的负面后果很严重。而目前,我国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方面的立法仍未完善,实施十多年的《消法》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还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新《消法》加入对隐私信息的保护十分及时而必要。第四:收预付款要有第三方账户监管《修订》新增:经营者向消费者收取预付款的,应当由商业银行设立专款账户实施托管,专款专用,分期支取;经营者若确需提前支取预付款的,应当向托管商

5、业银行提供担保。现实生活中,有很多不良经营者在收受大量消费者预付款后就不再露面甚至人间蒸发,致使消费者蒙受巨大损失。有了商业银行作为第三方对预付款进行托管,有效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第五:垃圾信息不得再骚扰《修订》新增:利用互联网及移动网等通信网络、邮件、快件和电子邮件、短信息服务等方式传播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广告中明示拒绝的途径,消费者明确拒绝的,不得继续发送。经营者在发送商业信息时,应确保该商业信息可以清晰地被接受者识别为广告类信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

6、下的罚款:(一)……未履行提请消费者注意义务的……这样就从法律上为防止所谓“垃圾短信”的骚扰提供了法律依据。第六:赠品也有“三包期”《修订》第23条新增:商品三包期内的修理期间,经营者应当提供替代商品。在保修期内无法修理或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者退货。对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运输。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适用本规定。我本科时的毕业论文是《论附赠式有奖销售的法律规制》,其中提到了附赠商品的“三包”规定不明确,《修订》中新增加的对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适用本规定,

7、无疑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使经营者关于“赠品、特价商品不实行三包的条款丧失了法律依据。第七:加重了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负的责任,《修订》中规定: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应当负责审查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管理责任,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督促进场经营者、参展者、柜台使用者在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进场交易证明,发现经营者有违法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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