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税的优惠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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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产税的优惠概览一、减免税  1.法定项目免税。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条例第5条)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经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2.困难减免。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免征房产税。(条例第6条)  3.事业单位免税。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后的事业单位,从实行自收自支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3年。([86]财税地字第8号)  4.企业免税房产。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

2、、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5.人防工程免税。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暂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6.危房免税。经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7.微利亏损企业免税。对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可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在一定期限内暂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8.停产、撤销企业免税。企业停产、撤销后,对其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经省级地税局批准暂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9.临时性房屋免税。基建工地为基建施工建造的各

3、种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0.大修房产免税。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1.未开征地区免税。在未开征地区范围之内的工厂、仓库,不征收房产税。([86]财税地字第8号)  12.集贸市场减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集贸市场用房,由各省、区、市根据具体情况暂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87]财税地字第3号)  13.个人住房免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9

4、2]财综字第106号)  14.铁道部企业房产免税。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附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7]8号)  15.劳改劳教企业免税。对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劳改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对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改劳教单位,在规定免税期满后,实行下列税收优惠:([87]财税地字第21号、[87]财税地字第29号)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和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凡生产经营用房产,照章征税;  

5、(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数用于生产经营的,可全部免征房产税。  16.地质勘察单位免税。对地质勘察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2年底止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115号)  17.农房免税。农民居住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国税发[1999]44号)  18.血站免税。对批准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字[1999]264号)  19.高校后勤实体房产免税。对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房产,从2000年1月1日起,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25号)  20.医卫生

6、机构房产免税。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房产,免征房产税3年。(财税[2000]42号)  2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免税。对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或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国办发[2000]78号)  22.老年服务机构免税。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财税[2

7、000]97号)  23.住房租赁免税。从2000年1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销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房产税。(财税[2000]125号)  24.个人出租住房减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财税[2000]125号)  25.回收土地免税。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等4家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回收的房产,在未处置前的

8、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财税[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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