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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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2、第1  第一条为了适应人事制度的改革,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辞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市人事局受理全市范围内重大人事争议,以及认为应由其受理的人事争议。区、县人事局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人事局受理范围外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事业

3、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应直接向市或区、县人事局(以下简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条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经单位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  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六条发生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

4、面申请。  第七条政府人事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九条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政府人事部

5、门不再处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人事争议的处理,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政府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处理决定书,由政府人事部门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政府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受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当事人干扰调解和处理,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

6、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处理人事争议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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