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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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80720(颁布时间)19980720(实施时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文号)云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

2、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正、合理、及时地解决纠纷。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六条 省、地、州、市、县、市辖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一)负责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的仲裁;(二)审定仲裁员资格,对仲裁员进行聘任和管理;(三

3、)领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案件。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律师为专

4、职或者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他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按对等人数选定;当事人放弃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三章 受案范围和管辖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5、(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调动、辞职、辞退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三)企业与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调动或者履行聘任(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第十三条 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一)省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二)地、州、市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以及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地、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三)

6、县(市、区)属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四)中央驻滇单位和跨地、州、市的人事争议案件由省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商定由人事争议发生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超过规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7日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应当酌情顺延受理期限。第十五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7、;(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和仲裁委员会管辖。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

8、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并载明理由。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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