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政治学的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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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投票:政治学的阐释公民投票之概念所谓公民投票是指人民对宪法、一般法案或政府之决策,有提议表示意愿,或投票决定是否同意之权。此包括公民之创制与复决两权。前者是由人民提案,送由立法机关制定成为法律,或由政府制成政策;后者则对法律草案或修改案,或立法机关所议决的法律案,或政府的决策,有投票决定是否同意之权。人民行使此两权,因可直接控制法律之制定与政府之决策,故属于人民行使立法与行政之直接民权。创制与复决权,已于前项详为论述,因民国86年增订宪法增修条文,有提案增订「公民投票」条款,本书乃辟专节探讨「公民投票」之制度。传统之议会民主政治是以议会与政府间之相互作用为规范之基础。但这种

2、关系因导入公民投票制,乃使整个政治情势全部改观。议会、政府以及选民之间所形成之权力过程,因引进公民投票制,使人民从投票选举候选人之制度,而变成直接参与政治决策的层面。尤其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不少新制定的宪法,都利用公民投票之方式,将选民引进参与权力之决策,公民投票遂以承认或否定议会或政府所做之决策的方式,以为控制政策之手段。公民投票既是民意表达的最后决定权,符合民意政治之精神,运用得法可防止立法与行政机关之专断与失职,且可促进国民参政之兴趣,又可提高国民之政治智识。从法理上言虽可鼓励,但从各国实施之经验证实,并不如理论上所预估想象之合理。盖大多数人民常依一己之利害而投票,不能平心静

3、气顾全大局以判断法律之价值。事实上人民对政治与法律智识也不足,缺乏判断完整法律之能力而法律之深奥牵涉范围之复杂,就是一般法学家惮精竭虑亦难完全了解其立法用意,尤其宪法又涉及法律与政治双重层面,因此极易受少数有心人士之宣传所迷惑,不自觉的投票支持,致常有少数统治多数之现象,或因赞否概采多数决方式,故多数压迫少数之现象亦将无法避免,而且一些政客也可藉公民投票方式将立法与行政责任分由全民负责,以脱卸自己之政治责任。当然在实施公民投票,政党都会介入参与运作。但从经验显示,一般人民在选举候选人时虽会听从政党之指示投票,但对于政府决策,就不一定会听从政党之指挥,可能会摆脱政党之约束,而作自

4、我判断,此尤以政治教育发达之国家更为明显。此外人民在选举候选人时,政党虽可扮演重要角色,但在举行公民投票时,人民对政策之好坏可能会照着自己的意思去思考判断,不一定会听从政党的指导(注一),所以很多民主国家的政治人物,如欲突破现状都较喜爱引进公民投票,盖在打破现阶段资源之分配上公民投票较能发挥效力之故。公民投票之起源公民投票依学者之研究是起源于古希腊城市国家,当时无论是选举官吏或制定法律都实行直接民主制(注二)。但今日所需之公民投票首见于18世纪美国独立时期。当时一般人士,服膺卢梭等社会契约说之民权思想,认为宪法为民约,一切宪法须由人民批准。因此,1780年美国马萨诸塞宪法由公民

5、投票而成立(注三),其第48条亦作此规定(注四),而1784年纽罕普夏宪法相继仿效,其后公民投票制乃传入瑞士。瑞士在1848年之宪法修改中引进「强制性公民投票制」,到1874年之全部修改中,改为「任意性公民投票制」,而这种公民投票包括创制权与复决权。因此美国之公民投票制乃在瑞士大放异彩。但从历史考宄,法国可能较瑞士为早引进公民投票制,1792年法国「国民会议」(ConventionNationale)议决,凡未经人民批准的宪法,不得视为宪法。1793年6月24日之宪法第10条规定之「法律由国会提议并须经国民之承认。」一般认为此系受到法国人参加美国独立战争后之影响(注五)。这虽是

6、卢梭思想之重现,但卢梭这种「主权无法代理」之思想并未获得人民完全的认同,反而孟德斯鸠之代议制度构想乃取代公民投票制而于1795年的宪法具体实现。但公民投票制因由人民直接行使立法权,可藉人民之力量肯定当政者的作为,因此乃为拿破仑一世所看中。拿氏为遂行其称霸欧陆之野心,乃将1799年、1802年、1804年三种宪法及1814年帝国宪法附加法,通过人民投票方式,使自己处心积虑所设计之独裁体制予以具体化与正常化,以便合法性的掌握政治权力(注六)。不过这时的公民投票,法国人称为一般公民投票(ple’biscite),即拿破仑为改变当时的统治机构,而诉之选民投票时,就称为一般之公民投票(注

7、七)。其后拿破仑三世也用同样的手法获得政治权力。德国宪法学家罗文斯坦(Loewenstein)认为「在十九世纪宪法之公民投票,盖为偏激或独裁之目的所滥用,致恶名昭彰,遂普遍为公民所厌弃,其后关于宪法之制定或修改,都透过国民代表会议来完成」(注八)。但只有瑞士是例外,因为瑞士与其它欧洲各国不同,并非与君权的抗争产生之民权观念,常因国民与国民代表之对立关系下,始产生公民投票之制度,因此瑞士是在1848年之宪法与1874年之全面修改均交付公民投票(注九),从此瑞士赢得「公民投票制之母国」的盛名。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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