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投票:政治学的阐释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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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投票:政治学的阐释论文公民投票之概念所谓公民投票是指人民对宪法、一般法案或政府之决策,有提议表示意愿,或投票决定是否同意之权。此包括公民之创制与复决两权。前者是由人民提案,送由立法机关制定成为法律,或由政府制成政策;后者则对法律草案或修改案,或立法机关所议决的法律案,或政府的决策,有投票决定是否同意之权。人民行使此两权.freelokratie)或「观念性民主主义」(注十),不少国家虽未具备实施民主政治之前提要件,而贸然采用宪法之公民投票的国家乃日渐增多。如到1927年有瑞典(49条)、澳洲(128条)、奥国(44条)、海地(128条)、丹麦(

2、94条)、希腊(125条)、拉脱维亚(78条)、德国(76条)、但泽(49条)、爱沙尼亚(88条)、智利(109条)、立陶宛(102条)、瑞士(120、121、122条)、利比亚(17条)、爱尔兰(50条)等增至15国之多。其中有澳洲、海地、丹麦、爱沙尼亚、瑞士、利比亚、爱尔兰7国采用「强制公民投票制」(注十一)。但希特勒于1933年透过「授权法」与「公民投票法」将威玛宪法实质加以破坏(注十二),影响所及,公民投票制到二次大战后已不再如先前之流行发展。惟法国国民虽厌弃公民投票制,但其当政者仍实施三次,以此决定其宪法草案,第一次的投票于1946年6月

3、2日将第一次宪法草案否决,第二次的投票于1946年10月27日承认第二项宪法草案,第三次是将没有任何国民代表会议参与制定之戴高乐宪法,为了使其合法化而于1958年9月28日举行公民投票。这次的宪法草案两院议员只在政府起草时,以咨询委员之名义参与而已。公民投票的结果是1767万票对462万票,弃权402万票通过,戴高乐的得票率与1799年法国人对具有神赋能力的拿破仑总督所投下的票并不差。根据当时之舆论调查,投票时只针对「宪法草案内容」与「只考虑戴高乐之提案」者各占40%,而没有读过宪法案就投票者占了50%,因此这些赞同票大部分是因为戴高乐具有人民解放

4、之英雄事迹,相信他能统率军队,以避免内乱,所以对戴高乐个人之期待而投票者为多(注十三)。也有学者认为法国人实际上已无路可走,如人民不赞同其宪法,将来出现军事独裁所造成的问题,与宪法比较,这个宪法是不是只是一种小小的恶害(注十四)?对于具有高度国民智识程度之法国人竟会发生这种困境,对于他国而言,这种对宪法之公民投票究竟有多少实际之价值,颇为疑问。因此罗文斯坦认为,如将宪法之制定或其修改委由公民投票,是「对选民智能上无理的要求」(注十五)。英国政治学者拉斯基(Laski)更谓「一般人认为要实施民主体制,必须是宪法由公民创制与公民复决,但是立法不但是原则

5、的问题,同时也涉及细节之问题,然而选民并无法处理法案的细节,因此,直接民主政治实际上并不符合现代政治之目的,这个手段可以说是过分粗糙」(注十六)。当然人民对于政治人物的虚实应该具有判断能力,但从历史的经验得知,这种判断力得因受到外来的宣传,不断的灌输特定目的说辞,而有变质或使其迟钝之可能,因此海地在1950年之宪法第161条规定:「企图以公民投票方法以修改宪法之任何言论,予以严格禁止。」此所以世界大多数国家虽采国民主权主义,而对宪法不采公民投票之道理所在。此外,宪法之公民投票尤为专制主义威权主义之政权所喜爱;如苏俄共产政权与越南共和国(1956年,

6、但已亡国)、埃及(1956年)等实施新大总统制国家均是。这种趋势是在表示采公民投票方式,可透过宣传与压力,将较透过代议制度的合理手续容易操纵之故(注十七)。虽然如此,将宪法修正案之决定权交由公民投票表决,尤为瑞士所广泛采用。瑞士是自1848年宪法以来采取宪法修改之强制公民投票制。迄今共有48次由公民复决。其中投反对票之次数虽多,但对合理性之宪法修改案仍一一获得公民之赞同通过。不过这种宪法公民投票制从第一次大战后流行以来,到第二次大战后并不如以前之盛行,有些国家反而对此裹足不前,或加以限制;如法国第四共和第90条第6项规定,两院意见有不一致无其它方法

7、可以解决时,始采公民投票表决。而1958年及1974年第五共和宪法第89条第3项规定:「总统决定将修改案咨送两院联席会议讨论时,其决议无须交公民复决。」意大利宪法第75条禁止人民复决有关预算与财政之法律,大赦及特赦、批准国际条约之同意是。其第138条第3项甚至将公民投票做从属性之规定:「法律经国会各院于第二次投票各以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者,不必举行全民复决投票」。又如威玛宪法第73条规定:「预算、租税法及俸给条例,除经联邦总统下令者外,不得交付公民复决」。德国基本法就不采用公民投票制,可能是受到威玛宪法(第76条1项)名存实亡之经验所影响。美国各州

8、宪法虽有公民投票之规定,但大多手续复杂,实施情形并不理想。因为宪法之公民投票通常是指宪法之公民复决,而此宪法草案之复决,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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