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矫正监督的理性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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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社区矫正监督的理性回归(作者)【摘要】社区矫正作为恢复性司法理论在中国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尝试,从理论研究到司法实务上都取得了一定成果。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社区矫正活动中角色模糊、定位不准,使其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作为非监禁性刑罚的一种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活动,也无法脱离其刑罚执行的本质,检察机关是刑罚执行的监督者,而非参与者。所以明确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性质、对象、手段、权力适用边界等要素迫在眉睫。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对其监督归根结底属于刑罚执行的监督,本文通过从非监禁性

2、刑罚执行监督的视角出发、立足我国现实法制语境剖析上述问题,使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活动的法律监督回归刑罚监督的本质。【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10-【正文】社区矫正对于中国而言,是地地道道的舶来之品。1973年美国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社区矫正法》(1),使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的“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的学术观点从理论走向了司法实践。注重对犯罪人的改造、完善而不是报复,刑罚的目的是将社会人格不完善、不能正常进行社会生活的犯罪人再社会化,已成为现代社会的共识。与监禁相比,它最大

3、的特点是罪犯不需要在监所服刑,而是在他生活的社区接受教育和改造(2)。社区矫正比监狱矫正有更大的优越性,目前已成为西方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行刑方式,也已成为世界各国刑罚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2003年“两高、两部”印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可以视为中国社区矫正制度建立的肇始。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修正案、规章以及部分省市具体实施细则的出台,使中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框架日趋完善。相对于社区矫正制度理论研究和立法的繁荣,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从理论研究的缺失到现实立法的窘迫,不

4、可避免的给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带来诸多困难。-10-从检察实践上看,目前普遍存在三种趋向:一是等同趋向,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等同于监外执行检察,不加区分地将监外执行检察的内容、方式、手段等运用于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未能体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特点,难以实现社区矫正法律监督的价值和功能。二是等待趋向,认为社区矫正尚无专门立法,认定社区矫正工作是否违法缺乏标准,因此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不重视,工作流于形式。三是代行趋向,部分先行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代行了司法行政机关所承担的帮困扶助、心理矫治职责,却被误当做社区矫正

5、法律监督的特色加以推广。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履行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的职责之外,甚至出现了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宣教、与对象结对帮教等情况,这些检察机关试图通过更深入的介入到社区矫正工作中,使社区矫正达到更好的社会效益,并拓展自身的社会管理职能,可以说此种做法实不足取。一、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追寻的法治价值刑罚的执行和刑罚的监督所追求的目的是不同的,刑罚执行的目的在于兑现国家的刑罚权,而刑罚监督的目的在于保证刑罚执行的合法。进而言之,社区矫正活动作为一种非监禁性刑罚的形式,社区矫正活动的属性依旧是刑罚执行,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行

6、使法律监督权,其要义在于监督社区矫正活动的执行是否合法,而非监督社区矫正人员是否守法。-10-究其本意,实则是将法律监督作为对社区矫正刑罚执行权这种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斯坦福效应”表明公权力的形式过程本身就存在着对相对人合法权利侵犯的倾向,虽然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但是在面对代表国家行使行刑权的其他司法机关时,检察机关应当摒弃倾向于国家权利的潜意识,要保证刑罚执行合法、要保障司法相对人的人权。检察机关为社会广大人群的普遍的人权提供完善的司法保障,同时也需要尊重和保护刑事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7、,这其中当然也包括社区矫正人员。人权保障的理念要贯穿刑罚执行和刑罚执行法律监督的全过程,在法律保护上的人人平等,在法律监督上的一视同仁,才能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治价值。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遵循的法律框架我国对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性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具体到立法技术层面上,由宪法、单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组成。首先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笼统地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然后通过-10-《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的判决

8、、裁定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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