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社区矫正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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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社区矫正检察监督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社区矫正制度,这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已经正式建立,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监督对象难确定,监督手段受限,监督方式落后,监督信息不全面等缺陷。因此,社区矫正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同时还必须突出监督重点,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改进监督方式,优化检察人员结构,构建社区矫正统一信息平台,加强工作机构建设。  关键词:社区矫正;监督;建议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种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

2、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犯罪者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为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因此,在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地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完善社区矫正立法,突出监督重点,改进监督方式,使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制度化、规范化,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效,显得十分紧迫。  一、社区矫正的特点及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是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

3、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的工作。  (一)社区矫正的特点  社区矫正具有强制性、法定性、非监禁性和执行活动的社会参与性。其中:非监禁性是指对服刑人员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的自由,将服刑人员交给居住地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开放性刑罚执行方式,非监禁性是社区矫正的主要特征;执行活动的社会参与性,是指社区矫正罪犯的监督管理和矫正由许多社会成员共同参与,通过心理疏导、教育感化、行为矫正、物质帮助等方式,促使社区服刑人员适应社会、培养其回归社会的心理素质,体现了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监督改造罪犯的刑罚方法。  (二)社区矫

4、正的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罪犯: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③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4、被裁定假释的。  二、社区矫正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稳定、有序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也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一)检察监督缺乏明确、可操作性法律的保障  我国检察机关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宪法》、《刑法

5、》、《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中,但这些法律当中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办法,目前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依据,由于是以通知的形式发布的,其法律效力低,可操作性不强。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而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作为最新依据只有原则性的法律规定,缺乏具体监督职责和监督手段,导致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职责定位不够明确,法律监督越位或不到位现象一定程度存在。  (二)监督对象的多元性、双重性形成监督障碍  1.被监督对象的多元性。社区矫正从交付执行开始到执行结束,贯穿了许多

6、环节,每个环节所涉及的被监督对象不尽相同。一是在交付执行环节,涉及被监督的机关有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的审判机关;对关押在监管场所的罪犯变更为社区矫正需要交付社区执行的监狱、看守机关;二是在监督管理活动环节,涉及被监督的机关有负责接收社区矫正执行法律文书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以及具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考察的司法行政机关;三是在变更执行环节,涉及被监督的机关有呈报减刑和收监执行的公安机关,裁定减刑、撤销缓刑、假释的审判机关,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四是在终止执行环节,涉及被监督的机关有履行宣布解除管制、恢

7、复政治权利、宣布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等的公安机关,发放释放证明等履行有关手续的监狱、看守所。被监督机关的多元性使检察机关工作量大、难度大,给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设置了障碍。  2.被监督对象的双重性。刑罚执法主体和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共存,监督责任难落实。根据法律规定,在未实施社区矫正以前,公安机关一直承担着以上五种监外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在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践中,则是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司法所具体负责承担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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