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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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001057声明1.委托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2.司法鉴定人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3.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不受任何个人和组织的非法干预。4.使用本鉴定文书应当保持其完整性和严肃性。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8号土星商务中心B3-5楼邮政编码:401122联系电话

2、:(023)8828399963639742传真:88283999转648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山大道203号1幢18-6号房地产价值司法估价编号:重华川(2016)司法鉴字第102号评估报告编号:重华川估字(2016)第1240号一、基本情况委托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事项: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请执行黄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需对产权属于黄伟,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山大道203号1幢18-6,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4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市场价值进行司

3、法鉴定。受理日期:2016年11月1日鉴定材料:1、《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委托书》((2016)渝一中法鉴委字第341号)2、《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渝01执1201-1号)复印件3、《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复印件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以上资料均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供。鉴定日期: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9日鉴定地点: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8号土星商务中心B3-5楼在场人员:1、被执行人:已经通知,不到场2、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

4、公司重庆市分行:刘宏凯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有事,未到场。4、评估公司人员:林启海、蒋春媛鉴定对象:鉴定对象为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山大道203号1幢18-6,产权属于黄伟,建筑面积为119.04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权属状况:根据估价委托人提供的资料《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权利人为黄伟,坐落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山大道203号1幢18-6,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4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为39367.6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未记载,设定其具有合理分摊土地

5、使用权面积,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61年9月1日,由于未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本次估价设定其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他项权利:根据估价委托人提供的《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复印件,估价对象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抵押期限从2013年4月6日至2036年4月6日,贷款金额为584000元整。目前估价对象因涉及司法纠纷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次估价目的是为估价委托人执行案件提供房地产市场价值参考,故本次估价未考虑抵押、查封等他项权利限制对估价对象价值的影响。至价值时点,估价对象处于闲置状态,不

6、存在租赁情况。价值时点:2016年11月25日(鉴定对象实地查勘日)估价目的: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委托书》((2016)渝一中法鉴委字第341号),本次估价目的是对黄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山大道203号1幢18-6的住宅房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提供市场价值参考。二、检案摘要因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申请执行黄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需要,我公司接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山大道203号1幢18-6,房屋建筑面积为119.0

7、4平方米的住宅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估价,为估价委托人执行案件提供房地产市场价值参考。三、鉴定过程技术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采用的技术方法:比较法。鉴定程序:接受鉴定委托、制定鉴定作业方案、搜集鉴定所需资料、实地查看鉴定对象、评定估算、撰写鉴定报告、内部审核鉴定报告、交付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资料归档。四、分析说明由于鉴定对象为住宅用房,所在地区类似房地产转让交易案例较多,故可选用比较法进行评估。五、鉴定意见我们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采用科学合理的估价方法,在认真分析现有资料、市场

8、现状的基础上,经过测算,确定鉴定对象在价值时点2016年11月25日的估价结果如下:评估总建筑面积:119.04平方米评估单价:7020元/平方米评估总价:83.57万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伍仟柒佰元整六、落款姓名《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签名江传圣5010103024林启海5010103026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附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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