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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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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腐败与涉腐裁判执行救济司法腐败是审判人或教唆人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非法牟利,对当事人、社会和国家造成损害的行为。涉嫌腐败的裁判是涉腐裁判,证实存在腐败且造成错案的涉腐判决是腐败裁判,司法腐败导致涉腐裁判和腐败裁判。腐败裁判对被执行人造成直接和衍生危害,降低司法公信力,故应谨慎对待涉腐裁判的执行,建立涉腐裁判的执行救济制度,防止腐败裁判危害扩大。十八大以来,腐败和反腐败问题成为社会热点,有关立法腐败、行政腐败和司法腐败的研究越来越多。司法是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相比立法腐败和行政腐败,司法腐败能被每一个诉讼参与者切身感知,直接危及社会和谐与人民福祉。关于司法不公的危害,培根指出:“一次
2、不公的判断(判决——笔者注)比多次不平的举动(犯罪——笔者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1](P193)司法腐败正是玷污法治源流的祸首,其歪曲权力运行,践踏司法公正,损害法治信仰,破坏社会秩序,危害极其广泛。近年来,司法腐败日趋严重,违法犯罪数量越来越多,腐败者级别越来越高,领导干部腐败案件占有相当比例,窝案、串案逐渐增多,少数腐败者甚至与黑社会有染,成为其保护伞[2](P46)。对司法腐败的防与治刻不容缓。腐败裁判的执行将错误从书面扩展到实践,是司法腐败的直接恶果,使当事人遭受实际损失。然而,腐败裁判具有隐蔽性,在确定裁判存在腐败问题前
3、,只能认定其涉嫌腐败。涉嫌腐败裁判很可能是错误裁判,在执行方面应更加谨慎,防止错误扩大。因此,应严格规范涉腐裁判范围并建立涉腐裁判的执行救济制度。明确涉腐裁判范围,首先应厘清司法腐败的含义和类型以及司法腐败与涉腐裁判的关系。一、司法腐败的含义和类型(一)司法腐败概念界定司法腐败的核心是司法权的滥用。何为司法权?狭义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3],广义的司法权在审判权基础上加上检察权[4](P11)。社会上习惯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称为司法机关,将检察权和审判权合称为司法权,是基于我国两院分立的既定司法制度,深层次原因则在于检察权与审判权一样都要求独立于行政机关公正行使。但是,检察权具有主动性、
4、积极性等行政权力属性,在一些西方国家,提起公诉的权力就由行政机关行使[5]。因此,检察权是否应当属于司法权值得商榷。鉴于本文研究涉腐裁判执行救济问题,而裁判终究是由审判机关做出,故本文取司法权的狭义理解,后文运用到司法腐败概念时都是指审判腐败。腐败最早形容事物腐化变质,后来慢慢形容制度和人。腐败概念林林总总,关于腐败的定义主要有两类,一是以公共职位、市场以及公共利益等核心要素为中心的定义,二是从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不同学科视角出发的定义。但正如约翰斯顿指出的,无论何种定义,“没有人给腐败下过简单明了又普遍适用的定义”[6]。笔者倾向于以归纳腐败要素的方法来尽可能准确勾勒出腐败的
5、容貌:(1)腐败主体具有“涉公性”,主要与公职人员的个人行为相联系;(2)腐败方式违反公职人员操守品德,一是不正当行使公共权力,二是不正当行使公共权威,三是生活作风问题,如生活奢靡、严重浪费、通奸;(3)腐败目的具有“牟利性”,腐败行为都以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为目的,牟利的范围包括财、物、色、乐(享受)、权、情(怨情和恩情)、名;(4)腐败结果具有损害性,损害了公共利益[7]。将腐败的主体、方式、目的、结果四项要件变通性地运用到司法领域,就是司法腐败的概念。腐败方式是腐败的核心要件,司法腐败方式必须通过审判权发生,一是滥用审判权力,枉法裁判,造成错案;二是滥用审判权威,利用审判权谋取私利
6、,但并未不正当地行使审判权,并未造成错案。滥用审判权威又包括两种情况,即“收钱不办事”和“收钱办分内事”,如原告凭借借条本应获得被告十万元的还款,由于不放心送给法官五千元,法官在收取五千元的情况下依法判处被告清偿原告十万元,法官虽正确行使审判权,但凭借审判权的权威收取了五千元好处,侵犯了行使审判权应有的廉洁性,毫无疑问属于司法腐败。司法腐败的范围小于法院系统腐败的范围,法院系统中的生活作风问题以及与审判权无关的腐败,如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公款、违规录用司法人员、通奸等腐败行为,不属于司法腐败。综上,将腐败的以上四项变通性地应用到司法领域,司法腐败是指审判人员为谋取
7、利益滥用审判权力或权威,对当事人、社会和国家造成损害的行为,此处的审判权,包括法院依法享有的生效裁判的执行权。换言之,司法腐败就是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非法牟利,“非法”即是对滥用审判权力或权威及损害性的概括。(二)司法腐败的主体分析有学者指出司法腐败是一个假命题。认为司法系统不是独立的工作系统,实际上属于党政系统的延伸,受制于党政系统,不应当为自己的行为完全负责。该观点分析近年来轰动全国的“司法腐败”个案,得出结论认为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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